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謝泓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珮琪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補正以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14、14-1、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752萬6,680元(計算式:1400×(4282.60+315.74+777.86)=0000000),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