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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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龔同光 被上訴人 金爵 皇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待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東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自存簿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事實,而一般正常人殊無可能冒險提領105,000元在身上,足證上訴人當天所提領款項確係轉存入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