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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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義龍
王永智上一人輔佐人王浚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9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義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義龍(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武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武路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待左轉專用綠燈號 誌亮 時始能左轉;王永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暮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義龍、王永智均疏未注意,鍾義龍在九如一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並未顯示可以左轉光武路之箭頭綠燈號誌之際,即貿然左轉,斯時王永智則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前揭路口,適有 謝宗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內光武路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鍾義龍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王永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王永智因而人車摔倒,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永智撤回告訴‧詳後述),繼而王永智之機車滑行撞擊謝宗志之人車,致謝宗志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嗣鍾義龍、王永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鍾義龍留下其個人資訊供警員查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王永智則經救護車送醫後,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於準備程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王永智之輔佐人王浚銓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告鍾義龍提出其自行尋訪案發之際現場附近店家裝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義龍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行號誌左轉不慎與直行之王永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王永智及路旁機慢車待轉區停車待轉之告訴人謝宗志受傷之事實而不諱,並承認有過失之情;被告王永智固承認其於上開事發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鍾義龍撞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及其機車倒地後衝撞告訴人謝宗志之人車,並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惟針對告訴人謝宗志指訴其同有過失傷害犯行, 渠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當時路口燈號剛轉換為綠燈,渠雖在醫院時向警陳述時速50至60公里,但 渠方 起步行車速度很慢,渠認為不可能超速,且渠當時要閃避鍾義龍的車,並不知道自己實際車速為何,才認為是50、60公里,且渠加速是為閃避,縱有超速仍應無任何過失云云,其輔佐人王浚銓並為被告王永智辯稱其當時因閃避被告鍾義龍之轉彎自用小客車,該時亦無法煞車才加速閃避,所述車速並非正確,不應苛責而認其同有過失之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義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暮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鍾義龍駕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之交岔路口,未遵行左轉箭頭指示燈號貿然左轉,而與適沿九如一路往東方向直行之被告王永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王永智人車倒地後,其機車復撞擊正在該路口光武路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停等之告訴人謝宗志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此據被告鍾義龍、王永智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3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資料等件(見警一卷第10、1
1至13、15至20、21、22、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30頁、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而王永智、謝宗志因前揭車禍碰撞而人車倒地,王永智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謝宗志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4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王永智、謝宗志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反面)、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1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宗志於102年10月23日後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第30至46頁)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義龍駕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之交岔
路口,確有未遵行左轉箭頭指示燈號貿然左轉之情:查被告鍾義龍雖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行進方向號誌(光武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之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下稱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為綠燈,伊有停下再起駛左轉之際,汽車左前保險桿與王永智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是綠燈左轉之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8頁)而為抗辯,被告王永智針對此節,亦供稱當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光武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之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下稱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依警至案發路口拍攝號誌轉換影片,及陳報「該事故現場路口號誌情形為,九如一路東西向綠燈號誌為指示箭頭圓形、紅燈為圓形,光武路南北向綠燈及紅燈號誌均為圓形,當光武路段南北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九如一路東向西方向號誌先轉變為綠燈指示箭頭,並有左轉指示箭頭,而西向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該左轉指示箭頭顯示約20秒(應為29秒,詳後述)後即消失,此時西向東方向號誌才轉變為綠燈。」等情,此有覺民派出所警員 李葆鈞 10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4頁)及號誌轉換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檢視上開號誌轉換錄影光碟並擷取號誌轉換照片及說明6張在卷(見偵一卷第21至26頁),可見⑴(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有圓形紅燈、秒數紅燈、左轉、直行及右轉指示箭頭綠燈等5種號誌,⑵(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有圓形紅燈、秒數紅燈及圓形綠燈等3種號誌,⑶(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顯示直行及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時,(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號誌及秒數29秒之秒數紅燈,經過29秒後,(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號誌時,(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則轉換成直行及右轉指示箭頭綠燈號誌,換言之,被告王永智其行車方向號誌(即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為綠燈號誌,被告鍾義龍行車方向號誌(即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即已顯示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此時應不得左轉。上開號誌轉換影片於偵查中業經提示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檢閱,被告鍾義龍並坦稱伊可能看錯燈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已可佐證,參以,被告鍾義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尋訪所得,事發之際現場路口附近店家裝設監視錄影器拍攝之被告鍾義龍、王永智2人行車動線畫面錄影光碟片(下稱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內含之「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IRF」檔案影像畫面,其中結果呈現:連續畫面自17時34分01秒開始至17時34分38秒,係交通路口行進畫面。車行(指九如一路由西往東向)均連續從未中斷。畫面時間17時34分36秒:畫面對向車道有一部汽車左轉(即被告鍾義龍所駕汽車),當時車行均未停止。畫面時間17時34分37秒:
畫面中央出現一位穿著疑似黃色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沒有停止直接進入路口。畫面時間17時34分38秒:汽車車頭已經超過畫面的右側邊線,以機車行進動線顯示,係在畫面右側外緣與汽車有接近之影像,但畫面無法攝得兩車接觸之確實情形等情,此經本院審判筆錄詳載在卷,被告鍾義龍、王永智及其輔佐人均對上開勘驗結果不爭執,被告鍾義龍供稱:「上開畫面確實是我當天行車左轉在路口之畫面,穿著黃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係王永智。我的對向(即被告王永智之行進方向)是綠燈,我是綠燈左轉。」等語,及被告王永智亦坦稱畫面顯示是肇事路口,然於審理終結前亦自承畫面機車騎士 為渠 本人等語(上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6頁反面),再依上開畫面汽車左轉、機車直行行車動線畫面及兩車碰撞之接觸畫面,畫面連續未中斷,足認畫面中著疑似黃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王永智無訛。上開畫面雖未攝得號誌顯示情形,然依前畫面顯示九如一路由西往東向之車行係連續行進狀態,可確定被告王永智之行車方向為綠燈號誌無訛;是被告鍾義龍駕駛汽車行至上開路口,被告王永智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既為綠燈號誌,則被告鍾義龍之行車方向之號誌(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即應轉換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號誌,堪可認定,且被告鍾義龍於審理時已坦認伊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鍾義龍於事發之際起步左轉,確有未遵行指示燈號而貿然左轉之情明確。
㈢被告王永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及案發路段速限,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王永智前雖否認渠當時超速行駛,嗣於審理時坦稱渠機
車有與被告鍾義龍汽車碰撞及超速之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惟以渠應無過失之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案發交岔路口之九如一路係車行限速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此經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關於被告王永智案發時行車速度究係為何,被告王永智前於101年12月23日警詢時曾自承當時駕車行車速率約為50-60公里等語,此有其親簽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嗣於102年4月5日、同年7月31日警詢時改稱車速約為50公里、40公里,之後於偵查中均稱車速為4、50公里左右,與前詞有異,則被告王永智行車速度有無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即屬必要調查之爭點;查被告鍾義龍係違規未遵守上開路口左轉燈號而左轉,業經認定如上,惟其於警詢時即陳稱伊不清楚對方車速為何,只知道速度很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證稱:「當時王永智騎車很快過來,擦撞到我駕駛座這邊的保險桿」、「我轉到光武路時,他(指被告王永智)跑出來,我煞車不及」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8頁),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左轉時車上載二個工人,他們有在看,我沒有看到王永智,看到王永智時速度很快就擦撞過去了。」、「(問:當時王永智是否剛起步?答:那是綠燈,哪裡有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已然證述被告王永智行車速度非慢之情;且依被告鍾義龍上開證述內容及勘驗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王永智所稱方起步起駛之情狀。
⒉再依上述被告鍾義龍提出之現場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業經本院勘驗已如上述,畫面中左轉汽車及直行機車亦分別為被告鍾義龍、王永智駕駛無訛,再經擷取上開①畫面時間17時34分36秒被告王永智騎乘機車出現九如一路車道畫面(見本院卷第120頁圖片一)、②畫面時間17時34分36秒被告王永智騎乘機車通過九如一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畫面(見本院卷第120頁圖片二),③畫面時間17時34分37秒被告王永智騎乘機車通過九如一路口行人穿越道畫面(見本院卷第12
0頁反面圖片三),及飭警至現場實際測繪上開畫面之機車位置(畫面機車位置標示為①②③標記)及間隔距離,經測得上開①畫面機車前輪至②畫面機車後輪距離為9公尺,②畫面機車前輪至③畫面機車後輪距離為5.8公尺,此有本院擷取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重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綜合上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與現場圖實測之距離內容比對,則以①②③時間經過約為1秒、機車通過之距離至少約為14.8公尺(計算式:9+5.8=14.8‧未含機車車身長度)。是被告王永智騎乘機車於1秒內行經至少14.8公尺,是該車於通過事故路口之車速推算約為每小時53.28公里(計算式:14.8m/s×3600÷1000=53.28kph),是上開依錄影畫面位置至現場測量所得,加以計算結果或容有些許誤差,然被告王永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顯已逾每小時50公里,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⒊至被告王永智及其輔佐人以被告王永智當時見被告鍾義龍之
自用小客車左轉,為閃避始有加速之舉,不應苛責其行車速度過快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限之規定,立法目的本在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過程遇有路況變化或各類突發事件時,得以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迴避措施(停車、減速等),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減輕其危害。準此,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業如前述,又參諸超速行駛不僅將縮短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視角範圍,減少其注意及警覺周遭其他人行車狀況之可能,更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該駕駛人行車狀況之注意能力及反應時間,實足以造成並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參諸本件事故所在地點九如一路之東向三車道(含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共寬11.2公尺(計算式:3.6+3.4+4.2=11.2),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時九如一路東向路段上往來車流量亦非極大,則被告王永智如依速限正常駕駛,行至交岔路口應能注意對向轉彎車輛之動態,及有較充裕時間可發現被告鍾義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待轉及起駛左轉,並計算其通過路口之時間,該目視距離及時間均足夠決定減速以避免碰撞,則上開被告王永智及其輔佐人所稱突見有車左轉為閃避而加速之所辯,已屬謬論,已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查本案被告鍾義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之上開九如一路與光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武路,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被告王永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行車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暮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鍾義龍、王永智分別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持照條件正常,有證號查詢被告2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顯應已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被告鍾義龍、王永智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鍾義龍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直行專用綠燈時,即貿然違規左轉光武路,致超速行駛之被告王永智見狀,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機車並倒地滑行撞擊適在光武路口機慢車待轉區之告訴人謝宗志,被告王永智既因閃煞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客觀上堪認其超速行駛之舉,及被告鍾義龍未依號誌違規左轉,終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鍾義龍、王永智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然甚明。而告訴人謝宗志又因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摔倒,受有上開傷勢,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鍾義龍、王永智之過失,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鍾義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永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謝宗志則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30頁)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則是被告鍾義龍、王永智2人於本件事故均難辭過失之責,至為灼然。
三、告訴人謝宗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嗣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6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7至45、63至64頁、本院卷第61頁),陳稱其事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繼續診療,因左踝失能經勞工保險局同意核發失能給付,且後經鑑定已屬輕度肢障,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程度一情。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4、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固不爭執告訴人謝宗志因本件車禍後遺症狀導致其
左踝關節失能及告訴人謝宗志事後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惟被告鍾義龍辯以:事發後伊曾前往探看告訴人,其仍可自行行走等情,並提出於102年6月21日拍攝告訴人謝宗志未持輔具自行行走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見審交易卷外放證物袋、審交易卷第82頁),而質疑告訴人謝宗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上開錄影畫面,本院業於103年5月21日審理時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畫面顯示係自一輛自用小客車內部往外拍攝,畫面中心攝得該車左側後照鏡以及告訴人謝宗志身著藍色短褲灰色T恤與他人交談畫面,期間告訴人謝宗志確實未持任何輔具(如柺杖);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在802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待幾個小時,因當天是星期六,還要調醫生來開刀,後來我們找馬上可以緊急開刀的高醫處理開放性骨折的緊急狀況,先把骨頭接起來,在高醫作前半段的治療,治療到102年8月間,經過六個月發現腫脤沒有消且越來越痛,102年10月間才又到高雄榮總為進一步的治療,才發現情況不對,腫脤越來越嚴重,僵直也越來越嚴重,一般正常腳踝活動的角度往下可以到25度,往上可以到45度,本來102年10月間往上已無法動了,往下只能到15度,後來越來越僵越嚴重,到102年12月間剩下5度,103年2月間再回診時,已經僵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查:
⒈告訴人謝宗志提出本院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6日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失能之傷病為「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活動受限」,且其事發後經救護車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而同日(101年12月22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亦有該醫院
102年1月12日、同年5月18日開立之上載病名均為「左側遠端腓脛骨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該員於101年12月22日經急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月5日出院,需左下肢支架使用,需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於102年5月18日至門診需再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見附民影卷第14、1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字記載,與前述警卷所附告訴人謝宗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在文字上略有不同,然細繹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均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相關,顯係針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後續治療過程,仍屬先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身體左下肢傷害範圍。
⒉觀諸告訴人謝宗志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活動受限」、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5日函(見審交易卷第63至64頁)內容略為:「謝宗志先生因車禍受傷導致左踝關節失能,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開具失能診斷書後,經勞保局審查後,確定符合失能給付狀態而核予發給失能給付。」等情,而告訴人謝宗志嗣於103年4月1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障礙類別、障礙程度為輕度,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5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謝宗志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2至63-8頁),可見告訴人謝宗志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其後續因血液循環不良引發後遺症造成其左踝關節功能失能。
⒊上述告訴人提出之失能診斷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雖已為申
領勞工保險給付及申請社會福利服務提供之給與,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告訴人上述左踝失能情形是否已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回覆:「病患謝宗志多次於本院門診追蹤,其左踝活動度皆無顯著進步情況,活動度僵硬受限,幾無活動範圍,應屬於原先開放性骨折嚴重創傷至末稍血循受限等後遺症所致,按經驗法則推斷,其左踝功能無法回復原狀。」、「病患於本院持續追蹤,顯示其左踝機能呈現無法自由彎曲僵直狀況,且感覺仍有異常情形,屬創傷後血循受損所致,雖經復健治療,進步仍有限,若以身心障礙鑑定標準,其左踝關節僵硬,已達該標準輕度障礙程度」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103年5月1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自102年10月23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30、33至46頁),雖稱告訴人謝宗志左踝功能無法回復原狀、已達身心障礙標準之輕度障礙程度等情,固足認其左踝之活動範圍已因車禍受傷受到相當限制,於日常生活非無影響,然而下肢足踝於人體之主要機能在於負重與行走,參酌告訴人謝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長期間行走要靠枴杖,若短程的行走,例如從證人席走到法官席則可撐一下走過去不需柱枴杖但會痛,目前不需輪椅。」(本院卷第74頁),顯見告訴人日常在未使用柺杖或輔具之情形下,仍可獨立行走,左腳雖有跛行之不便,但主要機能仍存。且輔以告訴人謝宗志雖陳稱其左踝傷勢已經僵化,然亦稱仍每天前往復健,輔以民俗療法儘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其左踝機能顯無法排除因復健而有持續改善之可能。
㈢從而,告訴人謝宗志左踝受傷後,機能雖有相當程度的減損
情形,但仍具備負重與獨立行走之主要機能,尚不足以認定其所受左踝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或有何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王永智於肇事後並無逃逸,經救護車送醫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被告鍾義龍部分警雖於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第一時間稱未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通知返回採證方承認稍微擦撞。」之情(見警一卷第21頁),惟被告鍾義龍辯以:「當時我有留在現場,因為車子沒有搖晃不知道有無撞到人,我怕影響交通,所以把車移到比較沒有車子的地方等警察,我有留電話給交通警察,告知若有擦撞的話再通知我。」等語;而查,其因有同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同案被告王永智訴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98號案件偵辦,肇事逃逸部分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大隊員警 夏明典 於偵查中詳證:伊到達現場時,王永智及謝宗志都已經送醫,指揮交通的員警有拿1張寫著被告鍾義龍的名字和電話的紙條給伊,當時被告鍾義龍的車子有在現場,被告鍾義龍也有在現場,伊拍完照、留他的資料後,有對被告鍾義龍說可以先離開,但若隨時通知他來製作筆錄時他就要來;卷附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是伊記載的,依照該紀錄表的記載,第一時間被告鍾義龍是有在現場,但否認肇事,然後伊到802醫院詢問完王永智及謝宗志2人,伊確定他們有擦撞,伊返回隊部後再通知被告鍾義龍到隊部製作談話紀錄並採證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被告鍾義龍上揭所辯情節相符,且檢察官已認被告鍾義龍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鍾義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鍾義龍並未逃避,嗣並接受裁判,此外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資參酌,是認被告王永智、鍾義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鍾義龍、王永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照鍾義龍竟一時輕忽,疏未注意遵行號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王永智亦有行車超速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使告訴人謝宗志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後續身體傷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鍾義龍5年內並無其他刑事判刑紀錄、被告王永智前無任何刑事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斟之被告鍾義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王永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鍾義龍、王永智與告訴人謝宗志迄今尚未和解,其傷害並未彌補,惟未能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2人過失情節嚴重程度,及斟酌告訴人謝宗志所受之傷勢等情,暨被告鍾義龍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永智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服役中(已於103年5月21日入伍服役‧見本院卷第125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經濟來源尚須依靠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義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告訴人王永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王永智並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部分,經王永智訴請究辦,此部分亦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義龍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人王永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鍾義龍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永智於103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書具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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