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官達指定辯護人楊櫻花律師被告項勝雄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官達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7、10至12、14至18、24A、24B、25、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項勝雄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梁官達、項勝雄均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緣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仔」)欲自麻黃草中提煉(假)麻黃,遂邀集梁官達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官達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下稱上開廠房)作為製毒場所,「眼鏡仔」則先於102年10月間某日將製毒所需設備、原料及化學用品(附表編號2至4、7、10、12、14至18、25、27)以不詳方式載運至上開廠房,復於103年2月間某日交付委託製造毒品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梁官達外,另聘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製毒師傅(屬事前幫助,未據起訴)連續5日指導梁官達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製程略為:先以碎草機(附表編號18)將麻黃草(編號4)絞碎後,放入鍋爐(編號2、3)中烹煮,再以真空幫浦(編號7)將煮過液體抽至塑膠桶(編號27)中,待一天冷卻時間加入甲苯(編號10)及氫氧化鈉(編號12)以電動攪拌機(編號25)攪拌約
1小時,靜置1天後浮在上層混合液會透過大塑膠桶上出水孔流至裝有鹽酸(編號6)之小塑膠桶,混合反應後再將最上層甲苯去除,剩下浮游物以鋪有濾紙(編號16)過濾後,經一天日曬乾燥即呈粉狀(假)麻黃。另項勝雄則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不定時前往上開廠房協助搬運麻黃草與化學原料、清理及傾倒麻黃草廢渣,並於同年月20日陪同梁官達前往高雄市○○區○○街購買製程所需鹽酸,幫助梁官達利用前開設備及原料以上揭方式製造(假)麻黃而既遂,「眼鏡仔」並於103年2月24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廠房向梁官達收取不詳數量之(假)麻黃成品。嗣為警於103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廠房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官達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渠具結證述,復查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是參以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外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更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梁官達前於警詢證稱被告項勝雄有協助搬運麻黃草原料等語,嗣於審判中則改稱其未曾幫忙搬運麻黃草云云,而有先後不符之處,惟參以該證人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另佐以當時較無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渠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項勝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7日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官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項勝雄固坦認於前記時間多次進出上開廠房,並協助梁官達搬運麻黃草與化學原料、清理及傾倒麻黃草廢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前開期間伊無工作,故攜帶筆記型電腦至上開廠房內辦公室打發時間,經梁官達告知其在該處製作精油,伊不知道梁官達實際上在製作(假)麻黃,僅知協助傾倒之物品為垃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官達於前記時間承租上開廠房並在其內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期間被告項勝雄多次進出上開廠房並停留其內,且於103年2月20日偕同被告梁官達共乘另向他人借用之休旅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附近,由被告梁官達下車購買製造毒品所需鹽酸,被告項勝雄則至附近購買服飾,其後渠2人會合將甲車歸還,再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乙車)將所購買鹽酸載運返回上開廠房;又同年月24日被告梁官達於廠房側門過濾塑膠盆內毒品半成品之雜質時,被告項勝雄站立在旁觀看並俯身近看,其後由被告項勝雄駕駛其上載滿白色麻布袋之乙車搭載被告梁官達前往高雄市燕巢掩埋場旁山坡棄置,而於同日某時許「眼鏡仔」前往上開廠房向被告梁官達收取不詳數量之(假)麻黃成品;嗣為警於103年2月25日在上開廠房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部分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或殘留「備註」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各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馮智雄 、 李中丞 到庭證述明確,及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屬實(本院10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蒐證日期應更正為「103年」2月20日及24日,併此敘明),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年4月7日鑑定書、蒐證照片在卷可徵,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是認無訛,洵堪審認。又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尚依「眼鏡仔」指示購買化學用品(編號10、12、21)及製毒器具(編號5、14、15、16、17、22、27),連同不詳數量麻黃草均載運至上開廠房云云,惟被告梁官達於偵訊及審理時俱辯稱:伊僅於103年2月20日外出購買鹽酸,其餘扣案化學用品及器具均係先前「眼鏡仔」載至上開廠房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
5、10、12、14至17、21、22、27所示化學用品、設備及麻黃草果係由被告2人購置並載運至上開廠房存放,本院乃認上開物品應係「眼鏡仔」所有,再於102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載運至上開廠房放置。另 梁官達固 到庭證稱:項勝雄從未幫忙搬運麻黃草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9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被告項勝雄審理時均坦稱:項勝雄有幫忙運送化學用品及麻黃草原料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偵卷第37、12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6頁),故梁官達上揭審理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是被告項勝雄於前開期間確有協助被告梁官達搬運麻黃草與化學原料、清理及傾倒麻黃草廢渣之舉,亦堪審認。
㈡被告項勝雄固以前詞置辯,證人梁官達復到庭證稱:因項勝
雄斯時無工作,故前往上開廠房陪伊,其大多待在廠房小辦公室內使用筆記型電腦,伊僅向其表示自己在製作精油,並告知因煙塵多,故工作期間盡量不要靠近,項勝雄不知道伊在製造(假)麻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然審諸製造毒品乃重罪,亦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絕,行為人一般多在深山、偏僻或私密場所進行,藉以避免警方查緝或遭他人發覺舉報,倘非熟識並參與其中之人,製毒者當無甘冒被檢舉風險,任由無關製程之閒雜人等在場,徒增遭查緝之可能,此觀「眼鏡仔」特意指示被告梁官達出面承租地處偏僻之上開廠房,及被告梁官達自陳製造毒品過程中廠房電動門大多關閉,而103年2月20日與項勝雄外出購買鹽酸時因乙車上裝載內有麻黃草之麻布袋,怕遭人查獲發現,故先前往五甲向友人借用甲車前往材料行購買鹽酸,其後始將所購鹽酸搬運至乙車上換乘乙車返回上開廠房等語(偵卷第14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196頁),加以製程所產生麻黃草廢渣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運流程處理,反刻意載運至人煙稀少山坡地棄置等情甚明,又本院衡以被告項勝雄於本件製造毒品期間數度前往上開廠房並與被告梁官達同進同出,每次與被告梁官達於上開廠房共處時間均非短暫,渠並自承偶爾天氣冷會在該處住1、2天之情(偵卷第37頁),更在旁觀看被告梁官達過濾毒品雜質,及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梁官達前往棄置廢渣;再佐以證人梁官達所稱上開廠房內部配置係進入大門後即可看見整間廠房全貌,內僅有一間辦公室,此外並無隔層,製毒相關設備及原料亦擺放於廠房內一望可見之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及其與證人李中丞皆到庭證稱:上開廠房因製造毒品使用甲苯之有機溶劑,故有類似油漆之刺鼻氣味,並無香味等語綜合以觀(本院訴字卷第18
9、203頁),衡情被告項勝雄若非自行詢問或經由被告梁官達主動告知而得悉上開廠房係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經被告梁官達授意隨時前往協助,被告梁官達實無任由相關原料器材處於被告項勝雄得輕易觀看、碰觸之情狀,或因廠房內氣味及通風不佳而驟將廠房大門開啟,甚或於「眼鏡仔」逕前往上開廠房察看或收取毒品成品時撞見被告項勝雄,徒增上開犯行遭被告項勝雄或他人察覺進而舉發風險之理。基此,被告2人所稱被告項勝雄僅知悉被告梁官達在製作精油,對於製造(假)麻黃一節毫不知情云云,要與常情有違而顯屬卸責及迴護之詞,洵無足採,故被告項勝雄確實知悉被告梁官達於上開廠房製造(假)麻黃乙情,業堪審認。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未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被告項勝雄是否如起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梁官達成立共同正犯,仍須依據本案相關直接及間接證據相互勾稽認定。承前所述,被告項勝雄實已知悉被告梁官達於上開廠房製造(假)麻黃,仍協助陪同被告梁官達外出購買鹽酸、搬運麻黃草、清理並傾倒麻黃草廢渣,又依本件製造(假)麻黃製程略可分為碎草、烹煮、攪拌、過濾、乾燥等項,則被告項勝雄前開所為誠非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行為,此節復據證人梁官達證稱:上開碎草、烹煮、攪拌、過濾、乾燥過程中項勝雄並未參與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8頁),且事前「眼鏡仔」所聘請製毒師傅亦僅指導被告梁官達製造(假)麻黃,被告項勝雄並未併同學習,另依被告2人供述僅堪認被告梁官達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可按月向「眼鏡仔」領取4萬元報酬,至被告項勝雄除經被告梁官達不定時提供餐食外,並無證據足證其同獲有額外報酬,綜此尚未可遽認被告項勝雄就本件製造(假)麻黃之犯行有何事前或事中同謀之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僅堪認其係基於幫助被告梁官達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麻黃、假麻黃均為毒品先驅原料,乃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官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項勝雄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梁官達就前開犯行與「眼鏡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承前所述,被告項勝雄所為僅能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項勝雄僅係幫助製造毒品,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梁官達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是被告梁官達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出同時含有麻黃、假麻黃兩種第四級毒品成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梁官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其符合上開減刑條件而應予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梁官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8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與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1日接續執行,復於9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惟第二次假釋期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第二次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14日接續執行,嗣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共4罪經法院裁定就其中3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8年10月確定,原第二次假釋撤銷所餘殘刑遂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3日,與有期徒刑7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前述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造成危害,竟因貪圖
小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梁官達犯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態度尚佳,被告項勝雄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參酌被告梁官達係受共犯「眼鏡仔」之邀集及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從事策劃之主導者,至被告項勝雄所參與幫助行為非僅一項,期間亦橫跨數日,並衡諸為警查扣原料麻黃草(淨重約1180公斤)及麻黃溶液所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5094.5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麻黃、假麻黃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即應屬違禁物。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是於違禁物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時,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11、15、16、18、24A、25、27、28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或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且因該等物品與其所含或殘留之第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體視為第四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進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4、17所示物品,係被告
梁官達或共犯「眼鏡仔」所有供渠等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梁官達自陳係伊所有,且「眼鏡仔」曾傳送簡訊至該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等語明確;另編號24B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然亦屬本件製造(假)麻黃製程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官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關於被告梁官達因本件製造(假)麻黃犯行所得報酬部
分,茲依其警詢時陳稱:「眼鏡仔」係以每月4萬元報酬僱用伊,伊承租上開廠房後「眼鏡仔」曾交付5萬元,其中2萬元為押金、2萬元為第一個月租金、餘1萬元則供行政支出及日常花費之用(警詢第21頁、120頁反面);移審訊問時供稱:「眼鏡仔」每月支付4萬元,過年前有拿2次1萬元當作加油費用,之後則固定給4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頁);嗣於準備程序則稱:「眼鏡仔」在103年2月份時有給過一次4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先後所述容有不一,然綜其所述各情仍堪推認除前於103年2月間某日有收受報酬4萬元至少1次,此外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收受其他報酬之事實,本院乃認其因實施本件製毒犯行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此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足參)。
⒋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揭⒈⒉⒊所示應沒收之物即無庸併於被告項勝雄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經被告梁官達陳稱:編號5、8、13、21、
22所示之物於本件製毒過程中並未使用,編號9、19為被告項勝雄所有之物,編號23係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6則用以記錄友人通訊方式,編號1大型爐具因廠房電力不足而未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187頁),此外尚無從證明前開物品果與「眼鏡仔」或被告梁官達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物品標示名稱│數量│備註│├──┼─────────────┼────┼────────────────┤│1│大鍋爐(含控制箱)│壹組││├──┼─────────────┼────┼────────────────┤│2│蒸汽鍋爐│壹組│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3│小鍋爐│叁組│編號3-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1萬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0公│││││克。│││││編號3-3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1萬5千│││││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75公克。│├──┼─────────────┼────┼────────────────┤│4│麻黃草│伍拾柒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第5項甲基麻黃及第6項去甲麻│││││黃成分,合計淨重約118萬360公│││││克。│├──┼─────────────┼────┼────────────────┤│5│三角錐瓶│貳個││├──┼─────────────┼────┼────────────────┤│6│鹽酸│叁拾壹罐││├──┼─────────────┼────┼────────────────┤│7│真空幫浦│貳台││├──┼─────────────┼────┼────────────────┤│8│電冰箱│壹台││├──┼─────────────┼────┼────────────────┤│9│ASUS筆電│壹台│項勝雄所有。│├──┼─────────────┼────┼────────────────┤│10│甲苯│貳桶│藍色桶身,均已開封。│├──┼─────────────┼────┼────────────────┤│11│麻黃溶液│拾桶│藍色桶身,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每桶20│││││萬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每桶約1千公克。│├──┼─────────────┼────┼────────────────┤│12│氫氧化鈉│貳包││├──┼─────────────┼────┼────────────────┤│13│空氣幫浦│壹台││├──┼─────────────┼────┼────────────────┤│14│陶瓷漏斗│壹個││├──┼─────────────┼────┼────────────────┤│15│毒品結晶塑膠盒│壹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第6項去甲麻黃成分殘留。│├──┼─────────────┼────┼────────────────┤│16│濾紙│貳包│使用過,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17│濾紙│貳包│未使用│├──┼─────────────┼────┼────────────────┤│18│碎草機│壹台│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1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壹支│項勝雄所有。│││61179號,含0000000000、09│││││00000000門號雙SIM卡)│││├──┼─────────────┼────┼────────────────┤│20│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壹支│梁官達所有。│││號:000000000000000,含098│││││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21│高級精鹽│陸包││├──┼─────────────┼────┼────────────────┤│22│電子磅秤│壹個││├──┼─────────────┼────┼────────────────┤│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2.1公克。│├──┼─────────────┼────┼────────────────┤│24A│麻黃溶液│貳桶│白色桶身,扣押物品編號為24-3及24│││││-5,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各為1萬290│││││、8,600公克,純度均以0.5%計,│││││純質淨重各為51.5及43公克。│├──┼─────────────┼────┼────────────────┤│24B│不明溶液│柒桶│白色桶身,扣押物品編號24-1、24-2│││││、24-4、24-6至24-9,經鑑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5│電動攪拌機│壹台│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第5項甲基麻黃成分殘留。│├──┼─────────────┼────┼────────────────┤│26│黑色筆記本│壹本│梁官達所有。│├──┼─────────────┼────┼────────────────┤│27│塑膠桶│肆個│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第6項去甲麻黃成分殘留。│├──┼─────────────┼────┼────────────────┤│28│麻黃溶液│壹桶│黑色桶身,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100萬│││││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