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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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政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秘錄器(附電源線)壹組、秘錄器4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電腦主機壹台、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電腦主機壹台、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支付A女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不得對A女及其家屬有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甲○○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與A女交往期間,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1日22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0時08分許、同年4月2日22時57分許、同年6月26日1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在書櫃內藏置秘錄器,無故利用該秘錄器竊錄A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及A女裸露性器官、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
㈡、因A女於102年10月間提出分手之要求,甲○○為使A女打消此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26日17時43分、102年11月25日18時23分、102年1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在其臉書網站「甲○○」帳號塗鴉牆上張貼文章,內容均係加害生命或身體、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共3次(各次之時間、方式及張貼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21時35分、102年11月15日21時39分、102年11月19日某時、102年11月25日16時16分,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甲○○」帳號塗鴉牆、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上,張貼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或文章,共2次(各次之時間、方式及張貼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辱罵或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之事,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16時16分,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上,張貼「有哪種姐姐就有哪種妹妹,一樣隨便,一樣複雜,一樣破、北港香爐」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之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㈤、復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散布竊錄內容暨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前揭竊錄之A女性行為及隱私部位影片擷取為照片後,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某時、102年11月24日凌晨4時53分,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上張貼前揭竊錄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道德感情之與A女性行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辱罵A女之文字訊息,共2次(各次之時間、方式及張貼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散布之,並用以辱罵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復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散布竊錄內容暨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將前揭竊錄之A女性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擷取為照片後,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20時53分、102年11月22日22時22分,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其臉書網站「甲○○」帳號,將前揭竊錄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道德感情之與A女性行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以文字加註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之事,以傳送網路訊息方式分別傳送予A女之友人 楊竣宇 、 黃宗陽 之臉書帳號,共2次(各次之時間、方式及張貼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供楊竣宇、黃宗陽得以經由登入臉書網站收受觀覽之方式散布之,並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㈦、另復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意,將前揭竊錄之A女性行為、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擷取為照片後,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登入其臉書網站「甲○○」帳號,將前揭竊錄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道德感情之與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以網路訊息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陳」之成年男友人帳號內,供綽號「 強哥陳 」男子得以經由上臉書網站收受觀覽之方式散布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㈧、嗣甲○○傳送上開竊錄擷取之性行為、身體隱私照片予A女後,A女旋自行查悉或經友人告知甲○○刊登或傳送前開內容於臉書網頁、LINE動態消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12月11日至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竊錄A女上開性行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黑色秘錄器(附電源線)1組、秘錄器4GB記憶卡1張;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網站傳遞恐嚇內容予A女,及傳送、刊登誹謗及侮辱文字(章)、及散布竊錄擷取之性行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所用之華碩電腦主機1台、HP電腦螢幕1台、電腦電源線3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1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楊竣宇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行為照片4張、現場搜索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照片13張、被告臉書塗鴉牆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訊息照片12張、被告LINE動態訊息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友人臉書訊息照片13張、電腦螢幕翻拍照片6張、光碟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A女所為「我會先讓你瘋」、「最好不要讓我知道妳做哪,不然我一定把妳照片給客人看,說你有在兼、一直逼,看誰不放過誰」、「要把我用死,我會帶你一起的」言語,配合前2人有糾紛,被告多次提出復合交往未果,又曾向A女傳訊其偷錄之性交畫面內容,上開言語內容隱含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將破壞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A女證述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懼(警卷第13、14頁),自堪信採。
㈡、按刑法關於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有侮辱罪與誹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①、2、附表三所示以「不要臉」之言語,係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乃對告訴人A女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應屬一種「意見表達」,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批評對方毫不顧顏面、毫無羞恥心,對於社會道德及觀感毫不在乎,亦不在意他人感受,足使告訴人A女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A女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A女之言論無疑。至附表二編號1①、2、事實一㈣所示「有錢給他要他做什麼都可以」、「有錢要他幹麻都可以」、「一樣隨便、一樣破、一樣複雜、北港香爐」係指摘A女性關係複雜、淫亂,並物化A女,指A女將身體作為可販售之物,以金錢即可換得性服務;附表二編號1②、2、附表四所示「奶外擴」、「奶頭夠黑」亦隱涉A女性關係複雜,並批評告訴人A女之身體外觀,核屬針對具體之事由(性關係、身體外觀)指摘告訴人A女,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㈢、按刑法第235條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散布之A女性行為照片中,為對於A女乳房或性器官裸露或與男子接合之特寫,客觀上均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屬猥褻圖片無訛。
㈣、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張貼於網際網路上之猥褻照片,或藉由網際網路傳送予他人之照片,並非物理上具體存在,可為人觸碰拿取之傳統意義之「照片」,而係須透過網際網路方得閱覽之影像,性質上乃屬電磁紀錄,而屬猥褻物品,合先敘明。本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於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臉書網站,使設定為被告好友之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猥褻照片;或藉由連結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傳送訊息之方式予黃宗陽、 楊峻宇 、強哥陳觀覽該猥褻照片,換言之,該猥褻照片係處於在網頁上供特定多數人連結觀覽或憑藉網路傳送予他人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而不屬「散布」,應另認係構成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3年1月17日實施。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30萬元,修正後之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㈥、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一㈡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所稱「一樣隨便、一樣破、一樣複雜、北港香爐」,係具體指摘被告性關係複雜、淫亂,係就具體事實之指摘,屬於誹謗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就事實一㈤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㈥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35條1項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㈤㈥㈦係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詳如前甲㈣所述,惟因論罪之條項均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就論罪科刑僅籠統論以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318條之1、第235條第1項之罪,並未依犯罪事實加以區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人加以確認(本院卷第23、24頁),故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判決之基準,併此敘明。
㈦、就就事實一㈢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文字(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事實一㈤如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公然侮辱罪,應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就事實一㈥如附表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應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就事實一㈦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4罪(事實一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事實一㈡)、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事實一㈢附表二、事實一㈣)、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5罪(事實一㈤附表三、事實一㈥附表四、事實一㈦)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時不知尊重他人之隱私,利用彼此信賴關係,竊錄雙方性行為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於A女欲分手時,不知理性面對處理溝通,以恐嚇A女身體、生命之方式,甚以散布前開竊錄之擷取照片加以恐嚇,藉以挽回,危害於A女安全;被告以前法仍無法挽回後,竟出於毀人名節,不符己意即玉石俱焚之心態,先以文字公開誹謗、侮辱A女為隨便、性關係複雜之女子,並散布前開性行為擷取照片於公開網路上及四處散布予自己及A女友人,再加註前開誹謗、侮辱言詞,憑此羞辱A女,造成A女莫大之心理壓力,影響A女正常生活與社交,手段低劣,雖事後坦承犯行,但其行為對於女性精神上之傷害難以遽然平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學識、勞動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A女盼被告真心悔悟,願給予被告機會讓雙方緩和、平靜,至被告改過遷善,此經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胞姊(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35頁),並有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影響非小,為使被告深知戒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學習尊重他人,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以與告訴人A女以300,000元成立和解,約定於103年7月10日給付6萬元,其餘24萬元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緩刑期間課予依和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並同時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再對A女及其家屬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照上開所訂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至扣案之黑色秘錄器(附電源線)1組、秘錄器4GB記憶卡1張,係供竊錄A女上開性行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所用;華碩電腦主機1台、HP電腦螢幕1台、電腦電源線3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1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1張,係用於連結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網站傳遞恐嚇內容予A女,及傳送、刊登誹謗及侮辱文字(章),另散布竊錄擷取之性行為、隱私部位照片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各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用USB鏡頭1台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17時3分,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臉書網站「甲○○」帳號塗鴉牆上,刊登「請問大家一下有露點的照片可以PO出來嗎?」,供為其臉書帳號友人之特定多數人閱覽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於其臉書網站「甲○○」帳號塗鴉牆上,刊登「請問大家一下有露點的照片可以PO出來嗎?
」,供被告設定為臉書友人之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卷第20頁),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235條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已如前述。然被告上開刊登之言語內容僅係詢問是否可刊登露點即裸露性器官或乳房之照片,不足使人聯想性器官、性行為等性文化之畫面或內涵,亦無足以引發、滿足一般人之性慾,在強調多元、開放、自主之現今社會,難認係屬猥褻之資訊。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公訴人亦未進而舉出被告所犯此罪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張貼內容│主文│├──┼───────┼────────┼─────────┼───────────────┤│1│10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隨便你,要把我逼│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17時43分│送訊息給告訴人│瘋,我會先讓你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加害A女身體內容│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電腦││││││主機壹台、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2│102年11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動│「對你那麼好,要啥│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18時23分│態訊息上張貼│有啥,給你臉你不要│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臉,最好不要讓我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電腦│││││道你做哪,不然我一│主機壹台、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定把妳的照片給客人│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看,說你有再兼,一│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直逼,看誰不放過誰│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之加害A女名譽│沒收│││││內容││├──┼───────┼────────┼─────────┼───────────────┤│3│102年11月26日│於臉書網站「李家│「要把我用死,我會│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起訴書誤載為│政」帳號塗鴉牆上│帶你一起的,哈哈哈│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詳時間)│張貼│」之加害A女生命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電腦│││││容│主機壹台、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張貼內容│主文│├─┬─┼───────┼───────┼─────────┼───────────────┤│1│①│102年11月15日│於臉書網站「李│「有誰要看高雄某綜│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21時35分│家政」帳號塗鴉│藝團歌手的露點照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牆上張貼,供被│私密哦!他說他就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電腦│││││告設定為臉書友│不要臉,連有錢給他│主機壹台、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人之特定多數人│要他做啥都可以,這│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見聞│樣話也說得出口,你│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想ㄋ?????」│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②│102年11月15日│於臉書網站「李│「 楊小楊 ,他的奶頭│││││21時39分│家政」帳號塗鴉│夠黑吧」││││││牆上張貼,供被│││││││告設定為臉書友│││││││人之特定多數人│││││││見聞│││├─┴─┼───────┼───────┼─────────┼───────────────┤│2│102年11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奶外擴,奶頭又黑│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動態消息上張貼│,本人很不要臉,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供被告設為好│錢要他幹麻都可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電腦││││友之特定多數人│悲哀阿」│主機壹台、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見聞││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張貼內容│主文│├──┼───────┼────────┼─────────┼───────────────┤│1│102年11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動│張貼A女裸露乳房之│甲○○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態消息上張貼,供│性行為照片並標註「│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被告設為好友之特│猜猜看這是哪個不要│柒月,扣案之華碩電腦主機壹台、││││定多數人觀覽│臉的人」│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2│102年11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動│張貼A女裸露乳房、│甲○○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上午4時53分│態消息上張貼,供│性器官之性行為照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設為好友之特│3張並標註「大家看│拾月,扣案之華碩電腦主機壹台、│││102年11月26日│定多數人觀覽│看不要臉的人」等語│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上午4時53分)│││、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張貼內容│主文│├──┼───────┼────────┼─────────┼───────────────┤│1│102年11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傳送A女裸露乳房、│甲○○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20時53分│登入臉書網站「李│性器官之性行為照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家政」帳號,傳送│2張並傳訊「奶頭黑│拾月,扣案之華碩電腦主機壹台、││││網路訊息予A女友│吧又外擴哈哈」、「│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人黃宗陽觀覽│身材不錯吧」等語│、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2│102年11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傳送A女裸露乳房之│甲○○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22時21分│登入臉書網站「李│性行為照片,並傳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家政」帳號,傳送│「奶頭黑吧又外擴哈│捌月,扣案之華碩電腦主機壹台、││││網路訊息予A女友│哈」等語│HP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電源線叁條││││人楊竣宇(綽號「││、黑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3G││││車車」)觀覽││(000000000000000)SIM卡、創見││││││牌16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