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之妻 陳雅慈 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利益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予以駁回(原裁定認定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係屬贅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為實體上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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