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七號抗告人甲○○原名 李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其聲請再審所提書狀,僅有詳列證據明細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原稿私文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房屋異動謄本、德國台灣總代理證明及已過票明細各影印本,惟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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