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五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第八六六號、第八六七號)及移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第一一四八號、第一一四九號、第一一五0號、第一一五一號、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瑞士刀壹把、一字型強制鎖肆支、白色及黑色手套各壹雙,均沒收之。
辰○○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瑞士刀壹把、一字型強制鎖肆支、白色及黑色手套各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辰○○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巳○○、乙○○、己○○(以上二人另案偵查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巳○○、乙○○、己○○一組;或由巳○○、辰○○一組;或由辰○○、乙○○一組,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巳○○及辰○○又分別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嗣因巳○○、辰○○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編號三所示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瑞士刀一把、一字型強制鎖四支及白色、黑色手套各一雙,另經辰○○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八0二號自小客車,搜得辛○○所保管之 蔡英 南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以係簡稱定存單)二紙、 徐瑄 憶所有之金飾數件;復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六一號搜索票,搜索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五之七三號住處,查得癸○○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及寅○○所有之金飾五十一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被告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開車 載伊 至花蓮縣○○鄉○○○街○○○巷五十三之二號,由伊徒手扳開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玉石等物等語,雖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有載伊至該處附近,但伊並未告訴被告辰○○伊要前往竊盜,且被告辰○○將伊載到附近路口就離去,並未見到伊進入該屋竊取物品等語不相符合,然查前開警詢筆錄係因證人乙○○因案遭羈押,經警借提詢問後,主動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辰○○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竊取物品(花蓮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六十七頁),堪信證人乙○○前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辰○○與證人乙○○共同竊盜等語,應係出於其本意所為,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夜間十一時許,伊告知被告辰○○要去找朋友,故由被告辰○○載伊至花蓮縣○○鄉○○○街○○○巷路口,請被告辰○○先回去,並告知伊要回家時再打電話請被告辰○○開車過來載伊回去, 嗣伊 進入花蓮縣○○鄉○○○街○○○巷五十三之一號住宅竊盜完畢後,伊就打電話請被告辰○○過來載伊,伊在路口等待約二十分鐘後,被告辰○○才開車到達載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經核與被告辰○○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搭載證人乙○○回家等語,已不相符(本院卷第七十頁), 況衡 以一般人若欲至他處竊取物品,為免遭人發現而得迅速離開竊案現場,必會事先安排交通工具。然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事前已謀議竊盜卻未安排離開之交通工具,已難想像,且證人乙○○在夜間十一時許人聲往來已寂靜之時間,於竊取物品後無畏於極易被發現之危險,站在路口等待被告辰○○二十分鐘,實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證詞為真實,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證人乙○○前開警詢中所述證詞,係為證明被告辰○○竊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乙○○前開警詢筆錄得做為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巳○○坦承於附表一、二、五、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物品,經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竊取過程,及被害人丁○○、甲○○、子○、卯○○、 徐瑄憶 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一)、現場照片二幀(編號二)、場照片二幀(編號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六)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於編號一、二、五、六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巳○○、辰○○雖坦承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地點進入該空屋,且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並有瑞士刀一把、一字型強制鎖四支、白色及黑色手套各一雙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進入花蓮市○○路○○○巷○弄○○號住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著手竊盜犯行,均辯稱:當初見到該屋外面貼有「售」字,認為那是空屋,所以就進入該空屋,要到隔壁房子偷竊,但才剛進入該空屋就被警方查獲,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見到花蓮市○○路○○○巷○弄○○號空屋沒有人住,就進入該屋內要行竊(花市刑警字第0九四三000八五八號警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十一頁),又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一號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伊與被告辰○○到林森路看房子欲租屋,發現那是空屋,門沒有鎖,就與被告辰○○想要偷東西,進去屋裡尋,發現屋內是空的,所以沒偷到東西,當時被告辰○○有跑到屋頂上去,想可不可以到隔壁去偷等語(第三頁);被告辰○○則於警詢中供稱;見到該屋為空屋,就臨時起意進入該屋欲行竊(警二卷第
六頁),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一號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伊與被告巳○○去看林森路一七三號四弄二三號房子欲租屋,門沒有鎖,伊打開門後屋內沒有物品係空屋,一時起了貪念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伊進入屋內發覺沒有東西,就到屋頂逛逛,如果隔壁有可能偷的話就偷等語(第四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去有打算要竊盜,但裡面是空的,伊有上二樓,房間門是開的,一眼望去就知道是空的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均已以目光搜尋該屋內部,應認已著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前開辯稱尚未著手竊盜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辰○○竊盜未遂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辰○○坦承於附表七、九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戊○○等人之物品,經核與證人戊○○、壬○○、未○○、癸○○、寅○○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編號七)、現場照片二幀(編號九)、現場照片二幀(編號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十一幀(編號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四幀(編號十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辰○○矢口否認在編號四及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辯稱:伊雖曾載證人乙○○離開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但伊並不知證人乙○○前往竊取物品,伊與證人乙○○就該次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伊亦未竊取編號八所示之物品,在其住處搜索所得之 蔡英南 定存單二紙係伊向證人己○○之朋友所拿,並非伊竊取所得云云。然查:
(一)被告辰○○雖辯稱僅有搭載證人乙○○離開之事實,並無共同竊盜犯行,然被告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夜間十一時許,駕車搭載證人乙○○前往編號四所示地點,並由證人乙○○徒手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而與被告辰○○共同竊盜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夜間十一時許,伊告知被告辰○○要去找朋友,故由被告辰○○載伊至花蓮縣○○鄉○○○街○○○巷路口,請被告辰○○先回去,並告知伊要回家時再打電話請被告辰○○開車過來載伊回去,嗣伊進入花蓮縣○○鄉○○○街○○○巷五十三之一號住宅竊盜完畢後,伊就打電話請被告辰○○過來載伊,伊在路口等待約二十分鐘後,被告辰○○才開車到達載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經核與被告辰○○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搭載證人乙○○回家等語,已不相符,況衡以一般人若欲至他處竊取物品,為免遭人發現而得迅速離開竊案現場,必會事先安排交通工具。然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卻未安排離開之交通工具,已難想像,且在夜間十一時許人聲往來已寂靜之時間,於竊取物品後無畏於極易被發現之危險,站在路口等待被告辰○○二十分鐘,實有悖於常情,堪信證人乙○○前開證詞係迴護被告辰○○之詞,足認被告辰○○係搭載證人乙○○至該處竊盜後,在外等待證人乙○○竊盜完畢後再搭載證人乙○○離開。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伊和 證人乙○○去竊盜都是開證人乙○○的車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則證人乙○○平日竊盜均係駕駛自己之車輛,但本件卻由被告辰○○搭載,而被告辰○○於深夜搭載證人乙○○至他處找朋友,卻只在車內等待短暫時間,即搭載證人乙○○離開,是均足證被告辰○○應與證人乙○○就竊盜犯行事先已有謀議,並由被告辰○○擔任把風之工作,故被告辰○○前開辯稱並未與證人乙○○共同竊盜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辛○○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遭竊,又其所失竊蔡英南所有定存單二紙,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搜索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八0二號自小客車,查得上開定存單二紙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指述明白,並有上開定存單影本、定存單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其車內扣得之蔡英南所有定存單二紙係綽號芭樂之證人己○○在九十三年交付者(警二卷第七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證人己○○去花蓮縣○○鄉○○○街○號竊盜,偷完後打電話給伊,伊就開車去載證人己○○回家,在證人己○○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樹林腳住處附近路口,伊見到證人己○○在檢視贓物,出於好奇就向其要這二張定存單等語(花蓮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卷第八、九頁),均明白供稱該定存單係取自證人己○○,惟被告辰○○上開所述,業為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卷第一二九、一三九頁),被告辰○○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改稱:伊在警詢中係稱是證人己○○之朋友給伊的,警察要伊確認該朋友名字,伊忘了,故先講己○○等開庭時再說清楚等語,然衡以被告辰○○於先前偵查中全然未說明係證人己○○之友人交付,反而供稱係證人己○○竊取後,其搭載證人己○○返家後向證人己○○要的,且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一號羈押庭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實難認定被告辰○○前開所述二張定存單係證人己○○之友人交付被告辰○○,堪認其前開所述均係為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辰○○復未能說明其取得蔡英南失竊之二張定存單來源,已足信其應為被告所竊取。
(三)綜上,足認被告辰○○確有編號四、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辰○○前開辯稱僅搭載證人乙○○離開,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且定存單二紙係證人己○○之朋友交付並非其所竊取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編號一)、同法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編號五)、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編號六)。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四、十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及牆垣竊盜罪(編號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八、十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編號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編號十)、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編號七、八)。被告巳○○、辰○○二人與己○○、乙○○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辰○○分就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巳○○、辰○○二人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就附表編號一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辰○○於附表編號四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然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巳○○與證人己○○由證人乙○○駕車搭載,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由乙○○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破壞上開住處二樓鐵窗之安全設備後,開門讓被告巳○○及證人己○○進入共同竊取物品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而前開地點為被害人丁○○平日居住之住宅一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足認被告巳○○等人於竊取編號一部份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辰○○與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夜間十一時許,前往編號四所示地點,由證人乙○○徒手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竊盜,被告辰○○則在外把風,當時證人己○○並未共同前往竊盜一情,業據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是被告辰○○於編號四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巳○○、辰○○附表編號三及七至十二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辰○○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巳○○有準強盜前科、被告辰○○有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二人素行均非佳,且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被告巳○○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辰○○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瑞士刀一把、白色手套一雙,為被告巳○○所有,黑色手套一雙及一字型強制鎖四支為被告辰○○所有並供其竊取編號三之工具,分據被告巳○○、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巳○○用以竊取編號一之破壞剪一支,固為共犯乙○○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另被告巳○○用以竊取編號六之一字型萬能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巳○○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為被告巳○○所丟棄,已據被告巳○○於警詢中供述明白,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持萬能鑰匙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花蓮市○○○街○○號寅○○住處,竊取金飾、項鍊等物,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四幀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巳○○雖於警詢中自白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證人寅○○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四幀,僅能證明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住家有失竊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巳○○有何竊盜被害人寅○○物品之犯行,況前開寅○○失竊贓物係在被告辰○○住處搜得,並經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巳○○載伊至花蓮市○○○街附近找朋友,伊於等待被告巳○○期間,發現被害人寅○○之住處窗戶未關,伊就爬窗進入偷竊等語,堪信被害人寅○○住處係為被告辰○○一人所竊取,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巳○○前開自白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依被告巳○○之自白認定被告巳○○有竊取被害人寅○○住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據證明足證被告巳○○有何竊盜被害人寅○○住處之犯行,被告巳○○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巳○○與被告辰○○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寅○○之物品,然本件查無其他確切據證明被告巳○○有何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因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爰將該案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花蓮│被害│行為│行為方式│竊得物品││號││縣│人│人││(現金單││││)││││位為新台││││││││幣)│├─┼───┼──────┼───┼───┼─────────┼────┤│一│九十三│吉安鄉慶豐六│丁○○│巳○○│由乙○○駕車搭載劉│現金約二│││年十一│街一七七號住││己○○│冠傑及己○○至該處│、三萬元│││月二十│宅││乙○○│後,由乙○○持其所│、金飾數│││四日晚││││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件│││間十一││││壞剪一支破壞二樓鐵││││時許││││窗之安全設備後,爬││││││││窗進入屋內,開門讓││││││││巳○○及己○○進入││││││││該屋竊盜。││├─┼───┼──────┼───┼───┼─────────┼────┤│二│九十三│新城鄉北埔村│甲○○│巳○○│由乙○○駕車搭載劉│存錢筒一│││年十一│樹林街二三三││己○○│冠傑及己○○至該處│個、人民│││月底某│號住宅││乙○○│後,由己○○踰越圍│幣│││日││││牆再爬上三樓後進入││││││││該屋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劉││││││││冠傑及乙○○則在外││││││││把風。││├─┼───┼──────┼───┼───┼─────────┼────┤│三│九十四│花蓮市○○路│丙○○│巳○○│攜帶巳○○所有白色│無│││年三月│二七三巷四弄││辰○○│手套一雙、辰○○所││││一日下│二三號住宅│││有黑色手套一雙、一││││午一時││││字型強制鎖四支,及││││許││││足供兇器使用之劉冠││││││││傑所有瑞士刀一支侵││││││││入上開住宅,尚未竊││││││││得物品,即為警發覺││││││││。││├─┼───┼──────┼───┼───┼─────────┼────┤│四│九十三│吉安鄉明義七│午○○│辰○○│由被告辰○○駕車搭│玉石項鍊│││年十一│街五十五巷五││乙○○│載乙○○至上開處所│一條│││月底某│十三之二號住│││前,由乙○○徒手破││││日晚間│宅│││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十一時││││,進入該住宅竊取物││││許││││品,被告辰○○在車││││││││上把風。││├─┼───┼──────┼───┼───┼─────────┼────┤│五│九十三│新城鄉嘉新村│子○│巳○○│利用該小吃店後門未│卡拉OK│││年十一│嘉新一四七之│││鎖之機會,徒手進入│伴唱機一│││月二十│六號小吃店│││該小吃店內竊取物品│台、現金│││八日上││││。│約二千元│││午八時││││││││許││││││├─┼───┼──────┼───┼───┼─────────┼────┤│六│九十四│花蓮市○○街│卯○○│同上│持自備之一字型萬能│現金約二│││年二月│一七五號住宅│徐瑄憶││鑰匙破壞該住宅後門│千元、白│││十九日││││門鎖後進入該屋竊取│K金腳鍊│││某時││││物品。│一條│├─┼───┼──────┼───┼───┼─────────┼────┤│七│九十三│花蓮市○○路│戊○○│辰○○│踰越圍牆後爬上三樓│遙控飛機│││年十月│十之二號住宅│││破壞該屋三樓鋁門,│一台│││二十六│(門牌更改為│││進入該住宅竊盜。││││四上午│花蓮市國盛七│││││││十時許│街一三五號)│││││├─┼───┼──────┼───┼───┼─────────┼────┤│八│九十三│吉安鄉昌隆九│辛○○│同上│徒手毀壞該屋後側窗│辛○○所│││年十月│街五號住宅│││戶之安全設備後,侵│保管蔡英│││二十七││││入該住宅竊取物品。│南所有之│││日上午│││││定存單二│││七時許│││││紙│├─┼───┼──────┼───┼───┼─────────┼────┤│九│九十三│吉安鄉慶豐四│未○○│同上│毀損該休閒中心大門│洋酒數瓶│││年年底│街一七五號休│││之玻璃後,進入該休││││某日│閒中心│││閒中心竊取物品。││├─┼───┼──────┼───┼───┼─────────┼────┤│十│九十三│花蓮市國盛七│壬○○│同上│踰越該住宅鐵門後,│電腦螢幕│││年十二│街三十一號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物│一台│││月三十│宅│││品(侵入住宅部分未││││一日上││││據告訴)。││││午十一││││││││時許││││││├─┼───┼──────┼───┼───┼─────────┼────┤│十│九十四│吉安鄉干城村│癸○○│同上│徒手破壞該住宅二樓│電腦主機││一│年一月│干城一六二之│││窗戶外鐵條之安全設│及螢幕各│││二十五│一號住宅│││備後,侵入該住宅竊│一台│││日凌晨││││取物品。││││一時許││││││├─┼───┼──────┼───┼───┼─────────┼────┤│十│九十四│花蓮市國盛五│寅○○│同上│徒手毀壞該住宅二樓│金飾五十││二│年二月│街七十五號住│││之防盜窗戶之安全設│餘件│││二十一│宅│││備後,侵入該住宅竊││││日下午││││取物品(侵入住宅部││││五時許││││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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