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被告甲○○
號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55,095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