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 林莉佳 文山資訊有限公司薪資單參份及在職證明書壹份、 林建宏張章盛 元大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單各壹份, 鄭傅 為、甲○○之台奇電腦工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壹份、薪資單各參份,均沒收之。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林莉佳文山資訊有限公司薪資單參份及在職證明書壹份、林建宏及張章盛元大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單各壹份, 鄭傅為 、甲○○之台奇電腦工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壹份、薪資單各參份,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台奇電腦工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壹份、薪資單參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丁○○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對外招攬無職業及薪資所得之林莉佳、 鄭秋梅吳大正 、林建宏、張章盛、 劉柏軒李威璁劉靚 後,即向跳蚤市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林莉佳在文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單、林建宏及張章盛二人在元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單,並由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行偽造林莉佳之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以其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文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謝宗勳 」印章,在上揭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文山公司」、「謝宗勳」印文各一枚,均交由丁○○持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丙○○則提供應對之電話號碼,供萬泰銀行核對徵信,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渠等均係有穩定收入並具足夠清償債務能力之人而核准申請,並分別交付預借現金卡予上述林莉佳等八人,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文山公司、謝宗勳。丙○○於預借現金卡經核准後,收取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費用,並按件分予丁○○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二人即以此為手段,賴以維生;而林莉佳等人則分別持前揭詐得之預借現金卡,預借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得手,且除林建宏、張章盛、劉柏軒及李威璁陸續結清外,迄今申請人林莉佳尚積欠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鄭秋梅尚欠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吳大正積欠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劉靚仍欠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款項未清償。嗣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咖啡店,丁○○自行招攬甲○○亦以此方式,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詐欺銀行取得預借現金卡支領現金消費,並約定甲○○需按核准金額之二成,另再加計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費用三千元計算報酬,並於甲○○填寫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及提供其個人資料後,由丙○○、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甲○○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並由丙○○向跳蚤市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甲○○台奇電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份之薪資單各一份,再由丙○○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甲○○之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並以其亦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台奇公司」、「乙○○」印章,在上揭偽造之甲○○之台奇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台奇公司」、「乙○○」印文各四枚,使萬泰銀行誤信甲○○係有穩定收入並具足夠清償債務能力之人;並由丁○○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IS咖啡店」內交付甲○○,再由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上揭偽造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薪資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萬泰銀行城中分行供行員核對資料後,交付卡號000000000000號George&Mary卡,而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奇公司、乙○○,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又於同日再循線查獲丁○○,並在其身上扣得由其自行招攬,已持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惟尚未經核發之亦由丙○○向跳蚤市場購買鄭傅為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薪資單共三份、及由丙○○偽造之鄭傅為、甲○○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其中鄭傅為之台奇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上,亦蓋有偽造之「台奇公司」、「乙○○」印文各四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丙○○亦不爭執上揭犯罪事實,惟辯以:其係幫之前舊客戶繼續申辦本件現金卡,當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知;此外,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甲○○則以其前此未辦過任何卡片,本件其僅負責填寫個人資料,其餘均聽從丁○○之指示辦理,且其曾詢問丁○○是否會觸犯法律,而經其告知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外;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迭供述其購買偽造證件、進而向萬泰銀行申辦預借現金卡、及向各該申請人申請費用之過程、細節甚詳,且其前後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合,所為供述,顯非憑空捏造,其空言否認主觀上之犯罪認知,無非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本件案發前,業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附卷可按,自應知申辦此類信用卡片,均需憑工作證明或其他相關證件持以辦理甚明;況其明知並未在台奇公司任職,詎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持上揭偽造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薪資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萬泰銀行城中分行以供具領預借現金卡,且為申辦此預借現金卡,而與丁○○約定按核准金額之二成之高額佣金,再加計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費用三千元,支付丁○○以為報酬,衡情對該用以申請預借現金卡之相關文件其合法性當有合理懷疑,其猶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丁○○等,足以推知其對丁○○等將其提供之個人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此外,偽造之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格式與該公司真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同,亦經台奇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真正之文件附在卷內以供比對,並有告訴代理人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放款部助理員 陳佩貝 於警詢中證述纂詳,及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單共三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林建宏及張章盛元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單各一份,甲○○、鄭傅為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份之薪資單各三份,林莉佳等八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核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甲○○、鄭傅為二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被告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預借現金卡於銀行櫃員機輸入發卡銀行所同時核發之現金卡密碼後,即可提領現金使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且依被告丙○○、丁○○供述其等持向萬泰銀行申請核發預借現金卡之相關文件均屬虛偽,被告甲○○亦自承申辦當時其未有工作等語,顯見各該申請人之個人信用不佳,如非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萬泰銀行應無分別核發預借現金卡供各該申請人使用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並交付預借現金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申請人中林建宏、張章盛、劉柏軒及李威璁於預借現金後陸續結清,已無礙被告丙○○、丁○○詐欺犯行之成立,自不待敘。再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行為之次數、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六月三日查獲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交付預借現金卡予上述各該申請人,並經申請人預借現金得手,其二人則收取報酬藉此營利,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況被告丁○○該年度所得僅一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度則全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三一○六四四二五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九三○○一一三七三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足見其等確賴此維生。是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又就申請人鄭傅為部分,業經被告丁○○持上揭偽造文件向萬泰銀行申請,而尚未經核准一情,業據被告丁○○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放款部助理員陳佩貝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鄭傅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相關偽造文件扣案可憑,被告丙○○、丁○○就該部分犯行,本應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責,惟其等所犯既經認定為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仍應包攝於該罪內,不另論擬,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偽造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甲○○及鄭傅為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在甲○○及鄭傅為台奇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日薪資單上蓋用偽刻之「台奇公司」、「 許文誠 」印文之犯行,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甲○○及鄭傅為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分別蓋用「文山公司」、「謝宗勳」、及「台奇公司」、「乙○○」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另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間;及被告丙○○、丁○○、甲○○就上揭甲○○持偽造私文書向萬泰銀行詐得預借現金卡部分之犯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至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爰各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判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單共三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林建宏及張章盛元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單各一份、鄭傅為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薪資表共三份,為被告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甲○○台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份之薪資單共三份,亦為被告丙○○、丁○○、甲○○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偽造於林莉佳文山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文山公司」、「謝宗勳」印文各一枚,及甲○○、鄭傅為二人台奇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台奇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日薪資單上「台奇公司」、「許文誠」印文各四枚,因分別附著於前揭應沒收之文書上,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莉佳文山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丙○○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文山公司」、「謝宗勳」、「台奇公司」、「乙○○」印章,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供述均已銷燬在卷,此外,亦查無該印章確仍存在之證據,為免執行窒礙難行,爰不併予沒收。又被告丁○○身上扣得之 王耀德 敏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江思賢 東順公司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薪資表、 王能發 敏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薪資表,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逕予沒收,均併為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對外招攬謝天坤、 曾嘉明紀建鑫江偉民許佳煜王慶福陳昭吾 、王耀德、江思賢、王能發等人,以上述方式,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向萬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卡。惟查,經本院向萬泰銀行函調上揭各人之預借現金卡,該行均答覆不能確認於該行有任何貸放案件,有萬泰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泰消管字第○九二九九九○一五九六號函可按,從而,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丁○○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 本院對其等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爰不另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丁○○與被告丙○○共犯偽造私文書罪,惟為被告丁○○堅決否認;並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係由其自行偽造,至其他相關文件,亦由其向跳蚤市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並以其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印章,在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上蓋用印文等情節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前開對其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丙○○雖辯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案件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被查獲時止,與另案之犯罪時間乃八十九年九月間至查獲之九十年八月間,相隔六月之久,且本案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與另案之共同被告亦屬有異,再者,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得之標的為現金卡,與另案係信用卡亦有不同,顯難認被告丙○○於另案犯罪為警查獲後復為之本件犯行,與該案有整體之犯意,從而,該案與本案尚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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