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羅文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羅文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可預見持他人簽發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用為交易之人,常具有以該支票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意,竟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而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要求,由其擔任設於新竹市○○○街○號之鑫霖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鑫霖公司之名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再將該支票販賣予他人,以共同幫助他人持該支票施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個月抵償債務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充當鑫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支票存款開戶。其後丙○○乃將其身分證交予「阿不拉」,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核准登記鑫霖公司,丙○○再配合「阿不拉」前往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設戶名鑫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領得支票後將該帳戶之支票及印鑑交由上開「阿不拉」對外販售,而容認購得該支票之他人對外使用而為詐財之工具。嗣 林志南 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鑫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以羅文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連同發票人為張 簡麗環 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發票人為 陳源奇 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伍萬元)之支票共計四張,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同年十月間,連續在高雄縣彌陀鄉,持上開支票向甲○○佯稱欲購買雞飼料,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嗣經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清償,林志南亦避不處理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告訴狀、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90)亞竹字第九十六號函文暨內附開戶資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二0七號函文暨內附退票紀錄等,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者,均屬傳聞法則,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狀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90)亞竹字第九十六號函文暨內附開戶資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二0七號函文暨內附退票紀錄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與「阿不拉」共同申請空頭支票供人使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以折抵地下錢莊債務之意,出名申請空頭支票,幫助他人詐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詐欺罪之被害人甲○○業已與林志南達成和解,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