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于 瓊芳 為姊妹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丙○○經營九泰美容院(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處,為其姊 于瓊芳 收取租金,因被告丙○○未即理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將正服務客戶之被告丙○○推倒在地,嗣被告乙○○即丙○○之妹見狀即上前制止,未料,被告甲○○復動手拉扯已起身之被告丙○○、乙○○頭髮及身體等處,並以腳踢踹被告乙○○之左小腿使被告丙○○受有兩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左小腿瘀青之傷害。被告丙○○及乙○○不甘受辱,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被告甲○○,並推由被告乙○○持店內所使用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單面鏡自被告甲○○頭部砸下,使被告甲○○則受有顏面、頸部和兩上肢之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上開被訴犯行,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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