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藍弘仁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二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交通部台灣鐵路
管理局車銷業務委外招商經營契約書」,約定將被告全線自強號列車上之一般車銷業務及電氣化區間自強號每日約三十班次附掛簡餐車之餐飲業務(以下稱:餐車業務),委託原告經營使用及營業,但原告應每月繳納經營使用費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予,營業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其中之前一個月為籌備期,原告可指定班次試賣,其經營使用費另計),且約定原告未繳納經營使用費、違約金等應受強制執行,該契約業經公證。
⒉依經營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款約定,餐車上所有與餐飲有
關之設備,應由被告負責其功能正常完善,始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迭經原告請求其擇期辦理設備確認功能及點交事宜,並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新營字第0八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新營字第00七號函催告履行,惟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被告僅安排三十二輛中之四輛餐車供測試點交之用,但無任一輛測試通過完成點交。原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新營字第0一四號函催請履行,迨至同年三月三日方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通知兩違及相關單位於同年三月六日召開「餐車點交暨餐車電源與設備改善協調會議」(下稱協調會),作成餐車各項設備應於三月底以前完成合於契約之功能完善之測試並點交原告之結論。
復經同意在上開期限內,先辦理「設備功能測試」(即靜態測試)通過,並排除「中性區間」之電力中斷問題,再辦理點交。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期間「進行靜態測試」,未能通過,至同年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仍未改善完成,而「中性區間」之電力中斷問題亦未能改善補正,無從執行動態功能測試及點交,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不得不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新總字第0一五號函,向被告聲明終止經營契約及相關連之其他附隨契約,但就其中之一般車銷業務部分及附隨之其他契約終止契約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⒊本件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全線自強號列車及附掛之速簡餐
車與相關設備,交由原告營運收益,而原告則應按月支付定額之經營使用費予被告,性質上屬於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經長期催告改善補正餐車所欠缺之持續穩定電源功能,仍遲不改善補正,而終止契約。餐車業務部分既應終止契約,則原告就所餘之一般車銷業務部分,亦已不能達到原訂約之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類推適用,自得就此部分亦一併終止契約。但顧及鐵路交通餐旅服務,兼具公共服務之社會責任,如全面停止車銷業務,將造成旅客不便,且恐被告亦有不及重新招標之困擾,原告乃就其中之一般車銷業務及附隨之其他契約之繳足契約日期延後四個月(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⒋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
①被告應就餐車業務部分,按原經營使用費之四分之一計
算,退還或賠償原告三百零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類推適用民法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承租人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可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亦可得到被告應減少租金之結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請求如數賠償。而原告已共支付經營使用費一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原告主張應按經營使用費四分之一減少給付或如數賠償,自非無據。
②被告應就其所謂依經營契約書第十七條扣收之兩個月經
營使用費,退還其四分之一即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終止本件契約,顯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非經營契約書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被告遽依該條扣收二個月經營使用費為賠償,殊非有據。退步言,原告至少可就餐車業務部分,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此部分之契約,被告至多僅可就一般車銷業務部分主張適用該契約第十七條而已,亦即僅參扣收二個月經營使用費之四分之三為賠償,逾此部分之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應退還原告。
③原告為餐車業務之營運所支出費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終止餐車部分經營契約之故,已成為原告之積極損失,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
④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之情事變更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按百分之五十減少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六月二十六日間之經營使用費,被告應退還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系爭餐車屬大眾運輸工具,性質特殊,為維行車安全,
被告對於系爭所有餐車必須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清洗及調度,不可能將餐車「交付」原告,而僅於餐車附掛於自強號列車加入營運後,始「交接」予原告,除列車到站後九十分鐘原告折返者,無需辦理交接外,超過九十分鐘者仍需再次進行交接,餐車內與餐飲有關之設備亦同,此有經營契約書附件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經營設備交接注意事項」(下稱「交接注意事項」)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設備交接表」可憑,經營契約書第七條亦明白約定「餐車每日授受」。原告所謂「靜態功能測試」及「動態功能測試」等並非被告之點交義務。至經營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款約定僅為設備維修責任之劃分,要非被告負有進行靜態及動態功能測試等點交義務之依據。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每日均依經營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將排定之自強號列車所附掛餐車予原告,自已依約履行,無遲延情事。
⒉系爭招商經營契約僅收銀機配置UPS,並非各餐車均須
備有UPS不斷電系統。且系爭招商經營契約從未約定餐車所附供收銀機使用之UPS不斷電系統需內含於收銀機本身,被吽於餐車內提供收銀機使用之UPS不斷電系統,即已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主張餐飲業場所通常均需配置不斷電設備云云,顯與社會生活常情不符,其據此而為之任何主張,自不足取。此外被告否認餐車及其所附約所約定之效用。
⒊①查中性區間距離為六公尺,以自強號列車通過中性區間之時速約一百公里計,經過中性區間之時間約為0.
一八秒,且依餐車咖啡機供應商表示,該咖啡機從咖啡豆製成可飲之咖啡,若設定60cc之咖啡容量,約需二十秒,120cc亦僅需三十秒即可完成,咖啡、爆米花等使用咖啡機及微波爐等設備之商品,雖經過中性區間將斷電0.一八秒,但備餐時間仍十分充裕,足見中性區間對於原告餐車之經營實無關重要,非屬瑕疵,何況被告之觀光列車亦使用相同之餐車,均營運正常。
②況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曾多次派員實際搭乘自強號
各線列車,了解列車銷售方式與銷售情形,亦曾搭乘自強號觀光列車,觀察餐車佈置與運作方式,故原告於契約成立前,亦應早已知悉餐車經過中性區間將有瞬間斷電、復電之情形存在,其仍參與投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被告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③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於約定之所有自強
號列車均附掛餐車交接予原告經營使用,原告亦於該日正式經營餐車業務,查每日有高達三十班之自強號列車附掛餐車,衡情原告當已迅速發現中性區間之存在,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以九十二年新營字第00七號函反映餐車供電不穩,距其授受餐車已近一個月,顯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未從速檢查且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依法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④縱認中性區間屬系爭餐車之瑕疵,惟中性區間於系爭
經營契約成立前早已存在,被告既已依約每日交接約定之自強號列車附掛之餐車予原告,即屬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要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能。
⑤經營契約書第七條第十款明文告知「餐車供電時間依
據本局運用,於終點站停車三分鐘後即關閉電源」,此乃原告簽約前所明知,其指摘餐車進場維護、保養、或待調時均不予供電,該收銀機僅備約二十分鐘之停電可用系統,顯有不足云云,顯無可取。
⒋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①原告主張就餐車業務部分,按原經營使用費之四分之一
計算,退還或賠償原告三百零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兩造所訂者乃車銷業務委外經營合約,性質上非租賃
契約,自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況原告已給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份之經營使用費,系爭招商經營契約並已終止,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
⑵縱因列車通過中性區間,而使咖啡機有重新設定之需
要,但咖啡僅佔餐車業務收入之極小部分,煮泡咖啡因橫跨中性區間而須重新設定之機率亦不高,原告竟以所估計之餐車業務收入佔全部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否認)為由,請求經營使用費四分之一,顯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謂依經營契約書第十七條扣收之
兩個月經營使用費,退還其四分之一即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依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改善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三可
知,兩造協議被告履行期限為同年三月底,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方屬給付遲延,依法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後須先定期催告方有終止權可言,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逕以九十二年新總字第0一五號函主張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且終止權之行使應不許附加條件或期限,惟上開函件一方面主張終止契約,一方面主張「繼續履約四個月」,依前揭法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本件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餐車復無毀損致需修繕之問題,原告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系爭經營契約書顯依第十七條而終止。原告主張扣減四分之一數額即無依據。
③原告主張其為餐車業務之營運所支出費用,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終止餐車部分經營契約之故,已成為原告之積極損失,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本件為單一、完整之契約關係,原告依約、依法均無一
部終止之權利,原告主張終止部分契約,於法不合。此外,被告就餐車部分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當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既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步言,原告此部分所列費用,多供餐車及非餐車使用,就非餐車銷售部分兩造既無爭議,其費用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請求全部扣除,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所QV00000000發票顯重複計算,應予剔除。
④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之情事變更
,應請按百分之五十減少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六月二十七日間之經營使用費,被告應退還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鐵貨字第0九二00一二
二五九號函,檢具「受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稅費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修正草案,陳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於前開辦法增列「鐵路運輸業」、「鐵路沿線及車站之商店」二項產業(含車銷業務)之紓困減免措施(包含車銷業務),經交通部函覆謂「鐵路沿線車站之商店」並未符合補助條件,顯見原告並不符紓困規定。
⑵被告開始實施強制戴口罩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並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解除前開措施。且前開期間僅在火車站出入口查核旅客是否口罩,如乘客於車上未戴,亦只能勸告而無法強制其配戴,何況是否要求乘客全程戴口罩,實對原告業務並無影響。此外原告一方面主張扣減餐車部分月經營使用費之四分之一,一方面以SARS由主張扣減月經營使用費之一半,顯然重複主張扣減。
⑶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之法理,
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告請求扣除經營使用費應無溯及效力,系爭經營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追還已繳交之經營使用費。
三、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車銷業務委外招商經營契約書」(下稱招商經營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使用下列標的:㈠一般車銷業務:被告全線自強號列車上之銷售業務;現行每日平均合計八十二點五七班次,含:西線(基隆─屏東間)每日平均三十七點五七班次;宜蘭線(樹林─蘇澳間)每日平均十三點四三班次;北迴線(樹林─花蓮、台東間)每日平均十八點五七班次;花東線(花蓮─台東間)每日一班次;南迴線(花蓮、台東─高雄間)每日四班次;跨區間每日八班次。非定期性旅客列車,被告得通知原告上車銷售。㈡餐車:在電氣化區間,自強號每日約三十班次附掛速簡餐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原告每月應繳納之經營使用費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此為二造自承無訛,並有招商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指摘被告迄今未依約點交餐車,且因被告未於自強號餐車配置UPS不斷電系統,車於經過中性區間時反覆發生斷電、復電情形,致餐車供電不穩,無法順利供應旅客餐點,顯不具餐車營業之通常及約定效用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僅約定收銀機須有UPS,並無各餐車須配置
UPS不斷電系統之約定,且餐車每日授受,原告所謂「靜態功能測試」及「動態功能測試」並非被告點交義務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款,被告應負責餐車上所有
與餐飲有關之設備功能正常完善,始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迭經原告催詩辦理設備確認功能及點交事宜,迄今無任一輛餐車通過「靜態功能測試」及「動態功能測試」完成點交,被告有遲延之違約情事。按系爭招商經營契約第七條第八項係約定:「餐車上所有與餐飲有關之設備,除首次交由乙方使用前,由甲方負責其功能正常完善外,自交由乙方使用,其維修及清潔皆由乙方負責。」同條第一項約定:「餐車每日授受,依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委外經營設備交接注意事項』如附件三辦理。若未依規定辦理交接,而致(原契約誤繕為『至』)設備有短少或損壞,由未遵守之一方負賠償責任。」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委外經營站到開(含試車或迴送)者,由機檢段指定列檢人員(或段指定人員)與該餐車之廠商人員點收辦理交接簽認並於設備交接表簽名。㈡不進入機檢段檢修或洗車,而由車站直接到開之速簡餐車,由車站值班站長(或指定人員)與餐車的廠商人員辦理交接簽認。㈢列車到站後九十分鐘內原車折返者,無需辦理交接,超過九十分鐘者依本條第二款辦理。」顯見因系爭餐車屬大眾運輸工具,性質特殊,被告須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清洗及調度,以維行車安全,故被告並非將餐車「交付」原告,而係約定餐車附掛於自強號列車加入營運後,始「交接」予原告,原則上每日授受,除列車到站後九十分鐘原車折返者,無需辦理交接外,超過九十分鐘者仍需再次進行交接,餐車內與餐飲有關之設備亦同,此觀前開附件三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委外經營設備交接注意事項」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設備交接表」即明。是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款約定僅為設備維修責任之劃分,尚難據此認被告有進行靜態及動態功能測試之點交義務,原告執此主張,容有未洽。而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將約定之自強號附掛餐車交接予原告,供其經營餐車及車銷業務,此觀卷附二造往返函文內容、剪報及原告製作業績收入表甚明,被告自無遲延情事。
㈡另原告主張餐飲業場所,通常均需配置不斷電設備,惟系爭餐
車卻未依約裝設不斷電系統,於行經中性區間時反覆發生斷電、復電,導致餐車供電不穩,嚴重影響原告餐飲業務之經營,而不具餐車營業之通常及約定效用乙節,被告對自強號列車行經中性區間時會短暫斷電0.一八秒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所訂契約除就收銀機設有UPS外,並無餐車亦須配置UPS不斷電系統之約定,且一般餐飲場所亦無此種設備,被告每日授受餐車,自已依約給付等語。查:
⒈系爭招商經營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自強號速簡餐
車共有三十二輛,速簡餐車構造及平面配置圖如附件一之三。」而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三速簡餐車構造及平面配置圖共有五部分,分別為:①自強號餐車餐飲設備位置圖②自強號餐車維護分區圖③速簡餐車配置圖④速簡餐車設備電路圖⑤速簡餐車盤配線圖,惟上開五圖中,除於④速簡餐車電路圖中之收銀機繪製UPS標示外,並無其他UPS系統之設計或標記;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內文及其他附件,均無需安裝UPS之相關約定。是被告辯稱系爭餐車原即無UPS不斷電系統之配置,兩造契約亦無此約定,至系爭契約附件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委外經營設備交接注意事項」所附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速簡餐車設備交接表」上編號6之「UPS不斷電器一台」即係指上開電路圖收銀機所附之UPS,顯屬事實,應堪採信。原告執前揭交接表編號6有UPS不斷電器一台之記載,遽謂系爭餐車需設置UPS不斷電器,始符契約約定云云,殊屬誤會,其據此主張終止契約,要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餐飲場所通常均需配備不斷電系統,然此僅為其片
面主張,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與社會生活常情不符,復為被告堅決否認,自難憑採。則原告以系爭餐車未配備UPS不斷電系統為由,主張其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顯非的論。
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⒊本件餐車並無原告所指短少UPS不斷電系統之瑕疵,業如上述
,自應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況中性區間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早已存在,被告既已依約每日授受約定之自強號列車附掛之餐車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而履行,要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能。原告就此部分一併主張不完全給付,洵無可採。
㈢至收銀機有無配置UPS一節,查二造進行靜態功能測試時,收
銀機之UPSA係當天由台鐵人員臨時加裝,並未固定,其後正式營業時,收銀機內並無UPS之安裝,此業據證人甲○○、乙○○、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三一至三五一頁),足見系爭餐車之收銀機確未裝設UPS,尚難以靜態測試表有UPS之勾選即認被告已依約配置該設備。惟本件自強號餐車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所承製,車內所附收銀機為華特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所提供,廠牌、機型均與莒光號餐車所使用者相同,有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唐機軌字第○九三RA○○一三一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機車電字第○九三○○○七三八四號函所附之華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可稽。證人即曾任台鐵觀光列車服務班長 陳志成 雖證稱莒光號與自強號列車之收銀機機種不同(見本院卷第三三八、三五0頁),惟其並未在自強號任職,對自強號列車上之設備應屬陌生,其所述證詞與前開函文內容顯然相左,當係其認知上之誤解,自無足採。而系爭收銀機備有鋰電池,保存資料記憶達三個月,業據慶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敘述綦詳,並有該款收銀機之產品說明在卷可參,證人陳志成復就莒光號之收銀機使用情形證稱:「如果斷電就重新開機不用重設,收銀機有設定值,不會因為斷電而跑,除非是人為改掉或消掉。」(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足見系爭收銀機於斷電、復電後,僅須重新開機即可,原告主張須耗費四十九分鐘重行設定,要非實情。至證人即原告職員乙○○、丙○○雖附和原告說詞,然證人乙○○自承未曾上車實際操作收銀機,且其稱收銀機排除異常時間須長達
一、二個鐘頭,顯屬誇大(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自難採信。證人丙○○則僅敘及收銀機金額、參數會錯誤,也會當機,無法一次結清(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並未提及渠等是否曾重新開機以排除異常,則其證言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如上述,系爭收銀機雖未配置UPS,然其仍有鋰電池可保存資
料,並非完全不能使用。況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目的,乃在自強號列車上經營車銷業務及餐車業務,且被告已依約使原告於自強號列車上販售商品並授受安裝餐飲設備之餐車予原告供其經營餐飲業務,而依原告自行製作之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業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觀之,原告確有進行車銷及餐車業務。是系爭收銀機無UPS之瑕疵,就整體車銷及餐車業務而言,實屬輕微。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退步言之,縱認收銀機有所瑕疵,惟依其瑕疵之輕微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餐車經營契約,亦顯失公平,自不應允許。至原告就收銀機部分雖另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人員加班費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然收銀機於復電後並無須重新設定,業如上述,且於行車之際即可排除異常,實難謂有加班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因收銀機未備有UPS所造成之損害。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配合SARS防疫工作,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實施乘車全程強制戴口罩措施,嚴重影響原告車銷業務之經營,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該段期間之月使用費應減按百分之五十給付,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之經營使用費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節,被告對原告已如數繳納經營使用費固無爭執,惟辯稱原告並不符交通部之紓困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始實施強制載口罩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並於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解除前開措施,此有台鐵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電報及TVBS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可稽。原告雖舉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聯合新聞網之網路新聞為佐(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謂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即開始實施強制戴口罩措施,然該則新聞僅謂:「交通部長 林陵三 宣布,五月七日起,搭運乘客一律強制戴口罩。」並未明載係何種交通工具。而前開台鐵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電報則明確表示:「二、配合明(十四)日實施之『凡搭乘本局各級列車之旅客一律配戴口罩;未戴口罩者不得進站乘車』之規定,為提供已購票而戴口罩乘車旅客之需,各站配置有口罩發售供旅客購用,為避免非購票旅客欲購買口罩而衍生爭議,各站請於口罩販售處貼出告示:相形之下口罩發售對象限已已購票而未戴口罩之乘車旅客,購買時請出示乘車票。不便之處敬請見諒!」顯見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強制乘客戴口罩。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SARS期間,全台民眾人人自危,為恐不慎感染,均儘量避免不必要之外出,各百貨公司、餐廳營業額銳減,大眾運輸系統之載客數量亦大幅降低,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台鐵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鐵餐供字第○九二○○一四二三六號函中亦明載:「查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SARS疫情影響,因民眾畏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本局為配合控制疫情,規定民眾一律須配戴口罩始得進站乘車,致各車站乘車人數急遽銳減,除造成本局營收嚴重減少外,各招商民間經營之商店等相關業務,亦均與航空運輸、旅館及汽車運輸業等相同地受到疫情之直接衝擊而損失慘重::至於本局沿線及車站各民間業者SARS影響所受之損失情形,僅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三十六個販賣部為例,九十二年五月份其營業額四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與(九一)年同期(五月)營業額八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減少三千三百二十二萬六百三十一元,減少率為百分之四十一,其損失金額甚鉅,其他尚有四十餘家之商店業務及新東陽公司經營之車銷業務及各種自動販賣機等業者,亦均因此損失慘重,甚至有廠商因此無法經營而解約::」,足見原告確因SARS疫情受有重大損失。而原告經營之車銷及餐車業務,均與食品有關,且原告營業設計即在讓乘客於乘車途中進食解飢,在疫情蔓延乘客數量銳減及乘客配載口罩無法進食之雙重因素下,其所受影響顯大於其他業者。參諸原告九十二年一至四月之車銷平均月營業額為一千零八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五至六月之平均月營業額僅為四百一十萬八千零三元,兩相比較,實施強制戴口罩期間之平均月營業額僅為實施前之百分之三七.七九(見本院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則原告主張強制戴口罩期間之經營使用費應減按百分之五十計算,尚屬平允。被告雖以原告不符紓困規定云云置辯,惟紓困減免乃行政院為因應SARS疫情對民間產業及整體經濟之重大衝擊所採行之緊急應變措施,其補助對象須就各產業全面受創程度為綜合評估,而非就行號、商店為個別認定,故原告是否經政府納入紓困對象,與其有無受創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每月應繳納之經營使用費為一百七
十一萬五千元。而被告實施乘客強制載口罩期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業如上述,共計四十四日,原告得減按百分之五十計算之經營使用費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30×50%×44=000000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經營使用費被告業已收取,自應返還。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餐車部分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具有重大瑕疵,並進而終止餐車部分之招商經營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因SARS疫情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於請求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耀山附表一:
┌──────────────────┬────────┐│損失項目│金額(新台幣)│├──────────────────┼────────┤│台北倉庫及宿舍租金損失│60368│├──────────────────┼────────┤│其他倉庫及宿舍租金損失│70973│├──────────────────┼────────┤│台北倉庫改建材料費及工資損失│343143│├──────────────────┼────────┤│高雄倉庫改建材料費及工資損失│541397│├──────────────────┼────────┤│餐車車廂改建材料費及工資損失│212425│├──────────────────┼────────┤│台北宿舍改建材料費及工資損失│6500│├──────────────────┼────────┤│高雄宿舍改建材料費及工資損失│53598│├──────────────────┼────────┤│台北倉庫冷凍設備裝置費用損失│398325│├──────────────────┼────────┤│高雄倉庫冷凍設備裝置費用損失│395000│├──────────────────┼────────┤│餐車視聽設備建構價值減損│171309│├──────────────────┼────────┤│廣告宣傳費用損失│284957│├──────────────────┼────────┤│餐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損失│10456│├──────────────────┼────────┤│餐車人員薪資損失│0000000│├──────────────────┼────────┤│員工加班費損失│16410│├──────────────────┼────────┤││合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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