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代償卡費,惟被告繳款至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至94年6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6,366元,其中166,405元為消費款,8,620元為循環利息,1,341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代償卡費部分,尚餘509,910元未依約清償,其中490,070元為消費款,15,840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代償契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86,2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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