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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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義守大學學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2日晚上11時15分許,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行駛,行經灣中街二十七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始得駛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係直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謹慎駕駛,以致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行駛時,非為超車,卻突然車倒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滑入對向車道內,適 莊敏宏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灣中街由西往東自對向駛來,亦行駛於快車道上,見及甲○○滑倒之機車衝向其車時,已不及閃避,致甲○○滑倒之機車車頭在灣中街西往東車道上撞擊莊敏宏正常行駛機車之車頭而而肇事,使莊敏宏亦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下顎擦傷等之傷害。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受傷較重,且對於肇事過程亦不記得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除被告坦承確有肇事外,並據告訴人莊敏宏於警、偵訊時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1~2、16頁,偵字卷第8、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2、1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幀(見警卷第19~22頁)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
(二)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肇事地點確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繪製明確,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該路段中央亦確實繪有黃虛線(「黃虛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第1款第2目規定可參);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自應注意除有超車之需要外,應謹慎駕駛,車輛不得任意逾越上開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就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1欄僅勾註無標記禁止超車線,而未勾註肇事路段應有行車分向線之標記(見警卷第12頁),既與前開事證未符,係屬誤載,並予敘明。又肇事時之天候晴朗,肇事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載可證(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機車倒置於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上,且距被告車後方8公尺位於被告東向西行向車道靠近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處,有1長約0.
5公尺長斜向對向車道之刮地痕(刮地痕之地點距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有1公尺、刮地痕終點距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約0.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9~22頁),可知被告車於其東向西快車道上倒地後即斜向滑入對向車道內,是被告顯非為超車而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甚明;而告訴人機車倒於西向東快車道處,且2機車撞擊之碎片及血跡均散落於西向東快車道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復有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8頁),益證被告機車顯係於倒地斜向滑進對向車道內,以致於對向西向東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在西向東快車道上,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而肇事,因此,血跡及2機車撞擊之碎片始會散落於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西向東快車道上,且告訴人機車倒置於西向東快車道,足證被告疏於注意謹慎駕駛其機車,以致不明原因在其行駛之東向西快車道上驟然倒地,並斜向跨越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而滑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對向車道內,使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致2機車車頭在告訴人行駛之西向東快車道互撞肇事,被告係因機車倒地後始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內,並非因超車而跨越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則其既未能謹慎駕車無論因何原因以致機車倒地跨入對向車道,均足認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車禍之過程云云,均不足採,由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駛機車,均未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云云,惟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各款規定觀之,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行駛時,除有禁止於超車以外時機,駛越行車分向線之規定外,並無禁止機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之快車道上(上開規定所指之汽車含機車在內,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可據),是檢察官對此之認定,自有誤會,是就本案亦難謂告訴人機車正常行駛於其行向之快車道上,被告機車驟然倒地自對向車道滑入伊行駛之快車道內,究有何違規可言,從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無從認有何過失存在,檢察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一節,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深重,以及被告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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