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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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才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分別為0.3141公克、0.489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第375號、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喵喵」之人,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喵喵」,該局函覆略以:本局尚在查證「喵喵」之實際住居所,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5月1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部分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處實施搜索(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被告之居處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頁至111頁),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141公克、0.4897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林才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之2

            居花蓮縣○○市○○○路000○0號0

             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0樓之000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林財富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208公克、0.5003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才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12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有反覆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208公克、0.5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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