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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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明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五專畢業、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莊明雄 男 52歲(民國60年3月21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號住處內飲用橄欖酒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34公里之埔里交流道入口處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稽查,發現莊明雄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對莊明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