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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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泓旭

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15元,其價值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需費用及債務;聲請人名下99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無清算實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終結,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確定在案,業經本職權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陳報債權總額38,560元,迄今全未受償;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任何意見等語。 

(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查聲請人現年46歲,具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每戶每月補助6,358元、慈濟慈善團體給予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戶每月6,000元(戶籍內共4人即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身障補助每月8,83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款每人每月各2,802元。而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給付總額17,000元;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自述其目前收入來源係從事家庭代工之零工,平均收入約8,000元乙情,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有99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無殘值,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件以其每月收入8,000元及其名下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次就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經扣除前開領有政府、慈濟之低收入戶補助分別為1,590元、1,500元,及身障補助8,836元,故以5,150元列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主張其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3,896元,未逾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補助之金額,堪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在12,942元【計算式:5,150元+3,896元×2人=12,942】範圍內,堪屬必要。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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