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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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VANDIC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DIC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VANDI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乙節,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單1份可參。被告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LEVANDICH (越南)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2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里○○路00號

            (現於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DICH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朋友家中,飲用白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靠在路旁睡覺。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發覺LEVANDICH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DIC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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