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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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麗娟
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號、同年度偵字第4047、4840、5044、5203、6062、61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45、8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温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借貸金錢,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業如前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 吳敏菁 等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2)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商談調解,賠償事宜,經本院通知有意願進行調解之被害人後,僅有被害人楊○○到場,被告即與之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專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更已與被害人楊○○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6
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840號111年度偵字第5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03號111年度偵字第6062號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温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麗娟可預見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號、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某時,透過不詳人士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後,將該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麗娟之幣託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王○○、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麗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傳送照片予不詳人士,供不詳人士用以申請幣託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該不詳人士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暨繳費明細1份
3.泓科公司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吳○○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之證述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暨繳費明細1份
3.泓科公司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131970300號函暨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交易單號資料1份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林○○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之證述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條碼各1份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131970300號函暨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交易單號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鄭○○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條碼
3.泓科公司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楊○○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明細
3.泓科公司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資料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王○○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條碼畫面
3.泓科公司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陳○○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明細
3.泓科公司對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蔡○○遭詐欺後,以超商繳費代收方式,儲值至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遭檢警偵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足認其主觀上知悉不可任意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怡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
111年3月2日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佯稱:其為合作金庫線上貸款部門工作人員,可放貸款項給告訴人吳○○,惟告訴人吳○○需先支付款項 云云 ,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儲值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2
江○○(未據告訴)
111年2月24日
18時18分、
18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江○○佯稱:可借貸款項予被害人江○○,惟被害人江○○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被害人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3
林○○
111年1月22日
23時29分、
111年1月23日
14時18分、
14時19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佯稱:因告訴人林○○借貸款項時輸入帳號錯誤,需繳交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4
鄭○○
111年2月27日
17時36分、
17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佯稱:因告訴人鄭○○借貸款項時輸入帳號錯誤,需繳交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5
楊○○(未據告訴)
111年3月1日
17時21分、
17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楊○○佯稱:可借貸款項予被害人楊○○,惟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被害人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6
王○○
111年2月9日
19時38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告訴人王○○,惟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7
陳○○
111年2月25日
15時28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陳○○,惟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8
蔡○○
111年2月18日
18時23分、
18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蔡○○,惟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
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温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溫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温麗娟可預見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號、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某時,透過不詳人士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後,將該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麗娟幣託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鍾○○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份。
(三)上開幣託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幣託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047、4840、5044、5203、6062、6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幣託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
111年2月15日21時49分許、
21時49分許、111年2月20日11時6分許、
11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佯稱:其於借貸網站申請借貸時,因資料錯誤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儲值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2
鍾○○
111年2月12日
21時23分、
21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鍾○○,惟因系統錯誤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內。
5,000元、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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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