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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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志泰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572號、毒偵緝字第57、5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4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自述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毒偵卷第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童毅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陳志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2月7日11時12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月 2 日

書記官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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