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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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志強
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75號、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第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16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90、2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志強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13、14、15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多次轉帳至被告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主張加重其刑,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轉出或提領,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3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790、2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本案業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併案審理部分先後於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該署112
年4月26日花 檢熙潔 111偵7839字第1129008744號函、112年5月11日花 檢景潔 112偵2790字第1129010012號函附卷可查,是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明坤 、 賴中慶 、 劉錫輝 、 黃怡婷 、 張毅勤 、 王軍凱 、 黃詩文 、 黃鈺婷 、 康家豪 、 張恩維 、 李哲廷 、 葉駿憲 、 柯智傑 、 蘇子語 、 魏宇辰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強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通緝到案時
辯稱: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掉了,
何時掉的我也不曉得,密碼我寫
在存摺外面袋子,因為我怕我忘
記云云;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通
緝到案時辯稱:去年約8月份有
一個朋友來跟我拿的,我給他中
國信託和臺灣銀行二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也有給他,密碼是我
跟他講的,我只知道他叫「阿
哲」,我不知道他拿我帳戶的用
途,他說會匯錢到我的戶頭,他
有先拿幾千元給我,他只說借去
會還我,我又不知道他要幹嘛云
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坤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賴中慶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 林彥騰
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錫輝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詐騙臉書群組各
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軍凱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LINE
截圖、名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文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
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康家豪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名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維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廷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臉書截圖、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葉駿憲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臉書及LINE
帳號主頁截圖、LINE
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柯智傑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語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宇辰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張毅勤
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
二帳戶後,旋遭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9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
證明:
1.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操作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蔡宗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