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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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上育非法利用告訴人王○○之個人姓名資料,率爾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並造成告訴人因恐他人得悉身分而感受精神上苦痛。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另就被告之犯罪手段以觀,被告雖係出於八卦心態利用告訴人之姓名資料,然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須與身分不詳之他人稍早無故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影片之行為結合方會產生,而相較於該不詳之人張貼影片之行為,被告本案行為惡性尚非至鉅,況相關影片內容事後業遭刪除留言,致現時卷內已乏任何書證,可資審認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姓名資料之行為情狀,究竟已達何等嚴重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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