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書「上午10時酒後騎乘KD2-723號機
車」之記載(聲請書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上午9時30分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仍自台南市○○路美樂地釣蝦場騎乘KD2-723號機車欲行返家」。
㈡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
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