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 蛇行 超車、高速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三號公路汐止新台五路入口駛入北向行駛,因同向後方由 吳肇 家(已判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0八號營業小客車見其車速緩慢,遂連續以閃大燈之方式欲迫使甲○○讓路,甲○○不予理會, 吳肇家 即蛇行超車至甲○○所駕駛車輛前方後,再故意減速慢行促使甲○○不得不減速慢行,甲○○隨即連續以閃大燈之相同方式欲迫使吳肇家讓路,吳肇家不願讓路,二車即在高速公路匝道上競駛。吳肇家持續擋住甲○○去路,行至國道三號公路汐止系統交流道匝道接國道一號公路處,甲○○即蛇行超車至吳肇家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擦撞吳肇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及左方後照鏡,致吳肇家車輛左側照後鏡損壞及左後車身凹陷(毀損部分業據吳肇家撤回告訴)甲○○未停車報警處理,又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繼續超速行駛,吳肇家亦以同等速度競速追隨在後,並向甲○○連續閃大燈多次。甲○○則先後以突然減速、加速方式變換速度,導致吳肇家無法超越。二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高架十四公里二百公尺處時,甲○○見吳肇家連續閃大燈,一時氣憤,突然煞車停止,卻因車輛失控翻覆。吳肇家見狀立即停車,並持鐵管下車砸打甲○○及甲○○所有之上揭車輛長達三分鐘後,逕行駕車逃逸,致甲○○受有左前額及右臉頰傷害,及車輛玻璃破損(吳肇家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肇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肇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被告受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六張、吳肇家車輛受損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連續密集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及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款及第十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肇家在公用道路上蛇行超車、高速競駛,對其他行駛往來於高速公路中之車輛,已生往來發生碰撞肇事之危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蛇行超車、高速競駛之方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罪。被告與吳肇家二人原不相識,係於行車途中偶生之超車爭執,激憤之下互為追逐,彼此間自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本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細故即與他人競駛,並蛇行超車,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亦因本次事件致車輛翻覆,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能坦承不諱,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此次因駕車一時氣憤,致思慮不周誤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撤回對其毀損告訴,堪信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時時間駕車與吳肇家競速追逐,行至國道三號公路汐止系統交流道匝道接國道一號公路處,被告蛇行超車至吳肇家所駕駛車輛前方時,擦撞吳肇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及左方後照鏡,致吳肇家車輛左側照後鏡損壞及左後車身凹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肇家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規定有關被告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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