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①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
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②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金額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1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聲明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欲向被告借
款,被告執意原告須先開立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確保後,始願將款項借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發系爭本票二紙,金額共一百萬元,詎料被告僅借予原告二十四萬元,而該二十四萬元,原告亦已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詎被告先係以各種藉口拖延不還系爭本票,嗣稱不知將系爭本票放於何處,如尋獲會將系爭本票撕毀,原告對被告所言未予懷疑,不料被告竟於時隔二年後,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2原告否認被告有借款八十萬元給伊,兩造亦無約定借款內容與被告向萬泰銀行
信用貸款之內容相同,被告應舉證有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先稱交付現金七十七萬元,又稱交付八十萬元,且依被告所言,原告缺錢向被告借款,怎會願意放棄二千元不取,由此可知,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乃臨訟拼湊之詞。3原告向被告所借二十四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轉帳匯入一萬九千元進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又原告以現金方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存入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存入一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各以現金一萬九千元,直接交付被告,綜上,原告已交付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以清償借款二十四萬元,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與原告為舊同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以伊被倒會急需用錢週轉為
由,欲向被告借款週轉,原告並提議以其名下不動產(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之八之房地)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為此,原告並將事先寫妥金額空白但已簽章之借據正本,及其名下不動產權狀之影本資料,交付被告,請求被告同意借款,惟被告當時以無能力為由予以婉拒。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原告又向被告表示:伊仍需借錢,但不需要被告一次拿出一筆錢,因伊已打聽可用被告的名義向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而原告本身因其職業為壽險業務員,與申貸資格不符而無法自行申貸,但被告正好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調為內勤工作(被告當時於荷商亞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業務訓練副理乙職),符合申貸資格。原告遂要求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貸小額信用貸款,原告再以相同之條件向被告借貸,而就被告對貸款銀行的本息攤還,則全由原告負責,即以原告直接向被告之貸款銀行還款之方式,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開立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在原告苦苦哀求下,被告頗為不忍,遂答應依原告之提議,因雙方本為舊識,在被告相信原告之人格,及認已有本票擔保之情況下,遂未要求訂立借據。之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原告開立支票之到期日,原告急須現金軋票。由於時間緊迫,兩造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起親自到萬泰商業銀行總行(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以下間稱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因由申請日至核發日尚有一段時日,原告表示伊軋票須在十二月二十日前匯入一筆資金,故要求被告另借款二十四萬元予原告應急。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被告在台灣銀行仁愛分行之定存十四萬元解約後領出,另於華南銀行提領活儲十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元,於同日(即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匯二十萬元入原告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匯四萬元入原告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交付二十四萬元給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萬泰銀行通知被告之信用貸款獲准,核貸額度為八十萬元,並已於當天匯入被告於萬泰銀行之貸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而借貸契約之主要內容為:本金八十萬元,借款利息年息14.25%,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壹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有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旋將此消息通知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付。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親至萬泰銀行總行儲蓄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提領此筆貸款金額,因萬泰銀行撥款後已先扣除保險費費用,故被告當場全部提領所得現金為七十七萬二千元,被告提領後,當場即將七十七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時開立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九十萬之本票,連同事先簽好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共二紙,即系爭本票,一併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同時將萬泰銀行之貸款帳戶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以利原告依約自行直接匯款攤還本息(該存摺正本迄今仍在原告占有下,拒不返還被告)。
彦2詎被告就上開八十萬元借款部分,僅付九期之本息款後,即拒絕還款,其付款
情形如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現金存入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現金存入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九千元(應繳款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共計十七萬一千元,之後即未再繳納,至萬泰銀行來電向被告催還,被告知後,遂向原告催討,惟原告卻於此時表明其無法再繼續還款,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顧及自己之信用紀錄,只得自行償還對萬泰銀行之債務。
3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可分為二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
告借予原告二十四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借予原告八十萬元,其契約內容與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契約相同,即利息為年息14.25%等等,交付方式為當場交付現金七十七萬元(原告以被告向萬泰銀行信用貸款之同條件向被告借款,則二萬八千之保險費成本,當亦由原告負擔,另二千元之部分,於交付現款之同時,係原告自願放棄,故原告實取雖為七十七萬元,但向被告借款之本金金額,自應以八十萬元計)。則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僅就本金的部分計算,即已達一百零四萬元(24+80=104)。則就前揭八十萬借款部分,扣除原告已還款之部分,至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計為: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如下:原告自第一至八期(八十九年一月䒩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均按期還款,故第八期款繳清後,本金餘額為
:七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參萬泰銀行年金法各期攤還本利明細表)。第九期款之繳款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匯入一萬九千元。則該一萬九千元應先償付二個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遲延利息及二個月違約金後,餘額方用於償付本金。故其中:遲延利息計: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723,109×14.25%×2/12=17,174)。違約金計:一千七百一十七元(計算式:723,109×14.25%×2/12×1/10=1,717)。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入的一萬九千元中,能用於繳本金之部分為:一○九元(計算式:19,000-(17,174+1,717)=109)。
另加計原告第一至八期繳款一萬九千元,較應攤本息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多出金額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9,000-18,719)×8=2248)。
則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餘之本金餘額為: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723,109-(109+2,248)=720,752)。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現金存入一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當面交付被告各一萬九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原告即未再清償,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一年),累計之本利及違約金債權額為:本金: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遲延利息:十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720,752×14.25%=102,707)。違約金: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計算式:
(720,752×14.25%×6/12×1/10)+(720,752×14.25%×6/12×2/10)=15,406)。共計: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720,752+102,707+15,406=838,865)。
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貸之二十四萬元,均未償還,則以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利和為:二十六萬三千元(計算式:240,000×〔1+5%×(1+11/12)〕=263,000)。綜上,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日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實達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838,865+263,000=1,101,865),此顯然已超過系爭本票之一百萬元債權。
另原告依約每年應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達: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計算式:240000×5/100+720752×14.25%+720,752×14.25%×2/10=135,249),亦遠高於本票裁定請求之六萬元(計算式:1,000,000×6%=60,000),從而系爭本票債權當然確係存在,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更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4原告庭訊所稱只欲向被告借三、四十萬元,但開九十萬之本票給被告做擔保,
最後被告實際只借二十四萬予原告,且原告均已清償云云,惟其所述全為漫言混淆,顯屬無稽。蓋原告若僅向原告借三、四十萬元,焉有可能開九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擔保?更遑論原告稱其實際只借到二十四萬!又原告屢屢空言宣稱已清償二十四萬元,惟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若未向被告借得同票面金額之款項,本諸社會常情,原告焉有可能開系爭面額計一百萬之本票交予被告供擔保?是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本即足徵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另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萬泰商業銀行款貨款之撥款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證五號)、提領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證五號)時間均互相配合,且原告亦果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首期還款日起,按月依每期本息攤還額(每期應繳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原告匯一萬九千元、金額吻合)匯款至萬泰銀行達八期等事實觀之,本諸社會經驗常則及論理法則,亦足證被告所述為真。
5否認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有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各一萬九千元之說
詞,另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存入現金一萬六千四百元,係被告自己所存,非原告存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聲明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欲向被告借款,被告執意原告須先開立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確保後,始願將款項借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發系爭本票二紙,金額共一百萬元,詎料被告僅借予原告二十四萬元,而該二十四萬元,原告亦已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詎被告先係以各種藉口拖延不還系爭本票,嗣稱不知將系爭本票放於何處,如尋獲會將系爭本票撕毀,原告對被告所言未予懷疑,不料被告竟於時隔二年後,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可分為二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借予原告二十四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借予原告八十萬元,其契約內容與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契約相同,即利息為年息14.25%等等,交付方式為當場交付現金七十七萬元(原告以被告向萬泰銀行信用貸款之同條件向被告借款,則二萬八千之保險費成本,當亦由原告負擔,另二千元之部分,於交付現款之同時,係原告自願放棄,故原告實取雖為七十七萬元,但向被告借款之本金金額,自應以八十萬元計)。則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僅就本金的部分計算,即已達一百零四萬元。則就前揭八十萬借款部分,扣除原告已還款之部分,算至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計為:本金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遲延利息十萬二千七百零七元、違約金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共計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貸之二十四萬元,均未償還,則以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利和為:二十六萬三千元。
合計二筆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已超過系爭本票之一百萬元債權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二十四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影本二紙,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向被告借得二十四萬元,惟辯稱:該二十四萬元借款,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一萬九千元(不含手續費十八元)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現金存入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存入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存入一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各以現金一萬九千元,直接交付被告,原告共已交付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以清償借款二十四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慶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並引用被告所提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一萬九千元(不含手續費十八元)轉帳匯入被告之萬泰銀行帳戶,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各以現金存入被告之萬泰銀行帳戶一萬九千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稱:原告上開還款並非用以清償二十四萬元之借款,而係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原告再以相同之條件向被告借款,由原告負責按月清償被告對萬泰銀行所負之本息債務等語。經查:以被告名義向萬泰銀行借款之八十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撥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貸契約之內容為本金八十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五,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本息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每月二十日為付款日,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該八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扣除保險費二萬八千元,餘款七十七萬二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此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本票、萬泰銀行存摺對帳單為證,第一期至第九期每期本息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係由原告按月於二十日前後各匯款或現金存入一萬九千元入被告前揭萬泰銀行戶頭,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衡情原告向被告借款二十四萬元,兩造並未就此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原告在經濟能力窘困之情形下,當無隨即於借款日之次月還款之理,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給付之總額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竟超過借款二十四萬元,是原告所稱其按月匯款及現金存入被告萬泰銀行戶頭內之金錢,係用以清償二十四萬元借款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所言不足採信。反觀原告於每月二十日左右,各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之金額一萬九千元,核與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本息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接近,匯款日期亦與約定每月還款日期相符,復觀諸原告若僅向被告借款二十四萬元,豈有可能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又觀諸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貸款申請書所載聯絡人為原告,有申請書可稽,以兩造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借款應無緣無故找原告為聯絡人,綜合以上間接證據,應可認為被告所稱:原告上開還款並非用以清償二十四萬元之借款,而係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原告再以相同之條件向被告借款,由原告負責按月清償被告對萬泰銀行所負之本息債務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又被告雖自陳:其僅交付原告七十七萬元,因為有二萬八千元保險費,銀行業已先行扣除,另二千元係原告願意放棄等語,即實際上交付給原告之金額為七十七萬元,然自原告仍願意依照被告與萬泰銀行約定之八十萬元之借款本金計算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且按月清償數期之情形觀之,原告係以八十萬元為本金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換取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向萬泰銀行借款供原告使用。是被告對原告除上開二十四萬元借款債權外,另有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三、就被告對原告可主張債權額,計算如下:八十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自第一至八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均按期還款,故第八期款繳清後,本金餘額為:七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參萬泰銀行年金法各期攤還本利明細表)。第九期款之繳款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匯入一萬九千元,該一萬九千元應先償付二個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遲延利息及二個月違約金後,餘額方用於償付本金。故其中遲延利息計: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723,109×14.25%×2/12=17,174)。違約金計:一千七百一十七元(計算式:723,109×14.25%×2/12×1/10=1,717)。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入的一萬九千元中,能用於繳本金之部分為:一○九元(計算式:19,000-(17,174+1,717)=109)。另加計原告第一至八期各繳款一萬九千元,較本息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多繳,共多繳金額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9,000-18,719)×8=2248)。則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餘之本金餘額為: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723,000-000-0,248=720,752)。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現金存入一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當面交付被告各一萬九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已為清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原告未再清償,則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共一年,累計之遲延利息:十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720,752×14.25%=102,707);違約金:
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計算式:(720,752×14.25%×6/12×1/10)+(720,752×14.25%×6/12×2/10)=15,406)。合計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共為: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720,752+102,707+15,406=838,865)。
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貸之二十四萬元,均未償還,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利和為:二十六萬三千元(計算式:240,000×〔1+5%×(1+11/12)〕=263,000)。
綜上,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日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共達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
838,865+263,000=1,101,865),已超過系爭本票之一百萬元債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