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係同棟住戶的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因同棟住戶反映在樓梯間蓄水池傳來惡臭,經住戶查明係一隻野狗死於一樓樓梯間蓄水池內,因此大部分住戶商議,為了環境衛生及水質乾淨,僱請乙○○前來處理死狗及清洗蓄水池和頂樓水塔,共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費用由八戶平均分攤,因丁○○係一、二樓所有人,須分攤六百二十元,乃推由戊○○向丁○○收取。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丁○○因事先未同意雇工處理死狗及清洗蓄水池,乃對戊○○拒絕支付分攤費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戊○○不滿丁○○屢屢不願分擔大樓公共設施之水電及維護費用,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持鐵條一支(非戊○○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追打丁○○,致使丁○○受有左頸挫傷一處(五乘一公分)、右手背微腫一處(一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向丁○○收取處理死狗及清洗蓄水池應分攤之清潔費,遭受丁○○辱罵並毆打肚子,伊僅有撥開之動作,雙方有拉扯,但未出手毆打丁○○,也沒有拿鐵條打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經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甲○○亦證稱:在派出所時,戊○○說要包個紅包給丁○○,希望能和解,丁○○則堅持戊○○尚須道歉始願和解等語,設若被告真遭受告訴人毆打,並未毆打告訴人,豈願給付紅包予告訴人之理?證人 吳秀福 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有看到丁○○毆打戊○○腹部等語,然被告戊○○卻無法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腹部受傷之情,自無從逕以採認吳秀福之證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用等損害,顯見被告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原審予以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戊○○持鐵條追打告訴人,且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顯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又被告肇事後,不但未賠償醫療費用,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惡性顯然非輕,而原審僅科刑拘役二十日,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未遂罪或重傷罪相繩。且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就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就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被告戊○○與被害人丁○○之間,本無任何恩怨足以使被告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動機,本件糾紛起因純係因收取清潔費用發生口角所生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實無殺害或非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雖被告戊○○曾持鐵條一支追打告訴人丁○○,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頸部挫傷一處及手臂微腫一處,顯見被告下手時亦有所節制,尚不致有致人於死或使人受重傷之情形﹔而被告戊○○亦並未有持鐵條一再追打告訴人丁○○之情形,是依客觀上被告所受之傷勢判斷,尚難認被告戊○○下手時有何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予以被告緩刑,並未敘明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尚有未洽,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之發生原因係被告為大樓之公共事務而起,雖其行為難免於刑責,然徵諸告訴人本身言行亦有歸責之原因,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一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