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住處樓下,因乙○○夜間乘搭男性友人座車返家,甲○○見狀甚為氣憤,於要求乙○○立即下車遭拒後,明知乙○○坐於小客車內,如 強拉 其下車,並拖行於地,必使乙○○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強拉乙○○下車,於乙○○抗拒跌倒後,甲○○猶徒手抓乙○○之頭髮,強於地拖行,致乙○○因而受有雙膝、雙小腿多處擦傷、挫傷、瘀血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地,有將告訴人乙○○強拉下車,並拉其頭髮拖行於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並未受傷等語。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強拉下車,於地拖行,因而受有雙膝、雙小腿多處擦傷、挫傷、瘀血、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載記受傷情形係雙膝、雙小腿多處擦傷、挫傷、瘀血、胸部挫傷等情觀之,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強拉拖行於地以致受傷之情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日告訴人並未受傷,其所受傷害可能是因深夜與男性友人往來,遭其父 邱顯坤 毆打所致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抗拒中,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抓其頭髮拖行於地,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告訴人指訴受有瘀腫、擦傷、挫傷之傷害,並無不合,而告訴人於當日深夜返回娘家之際,身上即受有多處瘀挫傷,經其父邱顯坤加以詢問,告訴人告以係遭被告強拉拖行所致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邱顯坤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是否有回娘家?)是,她是深夜回來,全身都是傷痕,手和腳都有挫傷。女兒告訴我在被告家中被打,是被告打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雙方不和。我帶我女兒去驗傷。」、「我當天沒有打我女兒。」、「我相信我女兒的行為,應該是正直的。」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上開受傷係遭被告強拉拖行所致,應非子虛,乃被告空言辯稱如上,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㈡至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胸口,並用腳踹其雙腳云云,惟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拉拖行因而受傷之經過,於警訊中係指稱「他以拳頭毆打我胸口,然後我跌倒在地,他用腳踹我雙腳,再用手抓著我的頭髮使我的身體拖行」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十至十一行),嗣於偵查中則稱「他先把我摔倒在地,然後用腳踹我,再抓我頭髮,在地上拖」等詞(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四至五行),並未提及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胸部之情;後於偵查中則又稱「我一下車他就拉我,跌倒在地,他就用手打我,拉我頭髮並拖行」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末行、反面第一行),並未指稱有遭被告毆打胸部或腳踹身體之情,則就被告究竟有無徒手毆打其胸部或以腳踹其身體,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就此於本院調查中訊以受傷之經過,其則明確指陳「當天‧‧‧,他有沒有以拳頭打我,或以腳踢我,我記不得。我的傷都是拉扯中造成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再陳稱「被告當天強行拉我下車,看我跌倒了,還繼續拖行,我們一直在拉扯中,他有沒有徒手毆打我,用腳踢我,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我們一直在拉扯,他有拉我頭髮。」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詢以「為何你在警訊中說被告用手打妳的胸口,並把妳摔倒在地,用腳踢妳?」,則答稱:「被告有用腳踢我的胸口,以及手部。」,本院再詢以「為何在警訊中說胸口是用手打的?」,則再答稱:「我真的忘記了,只是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有毆打我的胸口。」等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就被告究竟係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其胸部,並有無以腳踹其身體及受踹部位,所述前後出入甚大,參以被告堅稱當日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胸部的挫傷可能是拉扯中造成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拉下車,並抓頭髮拖行於地之基本情節,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均屬一致,應可採信,其指證被告有毆打其胸部,並以腳踹其身體之指訴,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不一,尚難遽信為真實。而㈢強拉他人下車並抓其頭髮拖行於地,將會致人受傷,此當為被告所可預見,竟仍強拉告訴人下車,於告訴人反抗跌倒後,仍強抓其頭髮拖行於地,則被告就告訴人將受有傷害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雖未毆打告訴人,仍無解於其故意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配偶乙○○深夜搭乘男性友人座車返家,於要求乙○○下車遭拒後,始萌犯意,並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仍具夫妻關係,不思遇事應本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強抓告訴人之頭髮且將其拖行於地,以其男性之身體優勢強加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匪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並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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