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犯公共危險之放火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縣○○鄉○○村○○街○段○○巷○○號七樓住處客廳內,以自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自有之被單一件,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及時發現,通知與被告甲○○同住之兄乙○○返家勸阻,並通知消防單位到場及報警處理,始未釀成巨災,案經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詞,再參以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卷附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曾患有強力膠濫用之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於本院受理之初,尚非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雖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然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放火燒燬被單之行為,並稱:今日伊吸強力膠,精神恍惚,因伊是聽見伊已死去的母親說她好冷,告訴伊缺被單,因此伊就想燒伊母親留下的被單給她使用,才會拿打火機燒被單給她蓋,之前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放火後警察敲門欲進入伊家阻止伊繼續燃燒,警察說他是 阿華 ,因伊不認識阿華,所以不敢開門,伊曾在陸軍北投醫院、八里、新店、淡水等醫院就診,現在伊家人怕伊發病,所以伊都在家裡等語,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火警報案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非行,固堪認定。
四、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者,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述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已如前述,惟被告前經本院另案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該院綜合評鑑認被告係「一、 邱員 一直有吸食強力膠的情況,二邱員常處於有幻聽妄想的精神異常狀態,依此研判邱員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喪失之精神異常狀態」,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90)濟元字第00四三號函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再依卷附被告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一年即二十二歲時,呈現遊盪行為,破
壞他人物品,情緒激躁及攻擊行為,於八十二年因此入五股某私人機構治療五個月,出院後未再回門診治療,自我照顧差,仍有情緒激動,破壞行為,並仍吸食強力膠,無法正常工作,於八十三年起,被告因上述症狀多次住院及關渡療養院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服藥不規則,且出院即一再心情低落吸膠等,病情不穩定,出院診斷為吸入劑濫用及吸膠所誘發之精神病,自述出院後吃三天藥後未吃藥又出現被害意識、感覺焦慮、坐立不安、心情低落、失眠,每每覺得空虛,想喝巴拉松自殺等,吸食強力膠後雖可緩解症狀,近來持續吸強力膠及安非他命,每天睡前喝二瓶維士比,自述表達出低自尊、無價值感、無望感,並於未吃藥後又出現人聲幻聽,出院之後即不服藥,拒絕回診,並且每天吸強力膠,用量在數條以上且持續出現有混亂思考、怪異誇大妄想,並且因妄想內容有暴力攻擊和破壞行為如砸車、攻擊路人等情,此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91)濟元字第八三一號函及被告甲○○病歷摘要一份可資佐證,亦為被告甲○○及輔佐人乙○○於庭訊時所是認,復有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堪以認定。
㈢又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局初訊及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之內
容,被告於放火時之精神狀態,復係於吸食強力膠完畢後出現幻聽、妄想等情,準此足證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確有導致其精神疾病復發而進入妄想內容出現暴力攻擊和破壞行為之外在因素存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
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末查,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可按,且其曾因精神疾病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再傷害人,由員警及衛生所人員戒護送醫,亦有臺北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鑑定就醫通報單一紙附卷可考,顯見其無法自我控制,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堪認被告目前自傷或傷人之危險性仍極高,自應使被告儘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診療;又被告現仍未婚,因其生母早逝,家人無法妥善照顧被告等情,亦據輔佐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親屬有現實上無法照顧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俾避免再度造成其本人及社會治安隨時有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