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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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雙方對交往之認知有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乙○○同意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七樓之住處留宿,於翌日上午八時許,乙○○欲離開之際,甲○○基於強制罪之概括犯意,以強暴之方法,強拉乙○○,鎖住大門,不讓乙○○離開,要求乙○○必須答應同日晚上與其約會,否則不得離去,妨害乙○○行使離開該住處之權利,乙○○佯稱答應與甲○○約會後,甲○○始允肯其離去。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乙○○並未前往赴約,詎甲○○心生不滿並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先行毀損該住處之窗戶玻璃,致令窗戶防範宵小及遮風蔽雨之功能不堪使用,在未獲乙○○及其家人之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從遭毀損之窗戶侵入乙○○之住宅,進入住宅後即續而尋找乙○○之躲藏處,甲○○發覺乙○○係躲藏在乙○○兄長丙○○之房間內,竟以腳踢門,毀損前開房門,致令房門保護個人隱私及上鎖之功能不堪使用。甲○○進入房門查覺乙○○係躲在丙○○房間之衣櫥內,承先前強制罪之概括犯意,竟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拖拉乙○○出外約會,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二人拉扯至住處門口時,乙○○之兄丙○○適時返家,而制止甲○○之行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毀損乙○○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門,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案發前晚,乙○○確係有在伊住處,惟當時二人在鬧情緒,向乙○○說如果伊不生氣,乙○○就不要回家,伊沒有強迫乙○○留下之意思,十二月十一日晚上我有牽乙○○出來,還等乙○○拿鑰匙,並未強迫乙○○出門,因二人交往遭到告訴人之家人反對,二人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不敢讓其家人知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強迫乙○○留宿在其住處,翌日晚上,並沒有強迫乙○○與我出門,不想讓乙○○之家人看到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為何用毀損方式敲門?),我想找她,我也確定她在家,因她摩托車在家樓下,她都不來應門」、「(為何不按門鈴?)我按門鈴,沒人應,打電話沒人接,我認為她在家,就用手打破玻璃,進入房內,她房門鎖住,我就踹房門,她在裡面,我想她哥快回來了,就她拉出門」(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再參酌告訴人偵查時指訴「晚上七時許,我不去赴約,她就跟來我家找我,敲破玻璃,從窗戶爬進來找到我,要把我拖出去,這不是我的意願,在我躲的小房間,她還將門踢壞」、「我預測我哥哥將回來,所以故意在門口拖延甲○○的時間」、「他(指被告)之前曾傷害我,才想和他分手」、「我躲在衣櫥中,被告把我拉出來」(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告訴人乙○○在住處明知被告前來住處找尋,被告已按門鈴及打電話至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因驚恐不敢應門,被告甲○○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住宅設備器具,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嗣因告訴人躲藏在其兄丙○○之房間衣櫥內,應已極為恐懼,焉有可能同意陪同被告外出,再度甘冒遭受暴力之風險?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被告之住處,於同日晚上強拉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之住處與其約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侵入住宅,並踢毀告訴人住處之房門,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強制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強制罪、侵入住宅、毀損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某時許,以要求乙○○須答應翌日之約會,否則不讓乙○○離去,並遲至翌日上午八時許,乙○○佯稱答應其約會後,被告始允肯其離去,剝奪乙○○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年一二月一○日晚上我下班後被告去接我,是我自願去被告家,我們有爭吵,第二天早上要離開時,被告不讓我離開,我走出家門時,被告把門關住不讓我離開,但我自己還是可以開門離開現場,被告並沒有拘禁我的自由,被告有拉住我,但沒有其他強迫行為,被告有要求我第二天與被告約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約會否則不得離開被告之住處,係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被告住處之權利,係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揆諸前開說明,並未剝奪告訴人乙○○之自由至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因為男女感情問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住宅之器物,妨害自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