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之「商品檢驗局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排煙及通風工程」,工程合約之附件雖名為「買賣合約書」,惟性質仍為承攬契約,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
㈡系爭承攬契約較原先預估少施作六只排煙閘門及六只進風閘門,雙方於現場完
工清點後,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減少相當報酬之規定,口頭約定就未施作部分折價,上訴人乃開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收受後,已於當期向稅捐機關申報,足見雙方就承攬契約價金變更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就折價金額已無請求權。
㈢依承攬慣例,完工後之垃圾及剩餘零配件處理,俱為承攬人之責任,承攬人未
清除雜物,即無從請求工程款,此觀諸合約第四十三項「運什費」之約定自明,是以,被上訴人對因工程所生之雜物應負責清運,上訴人並無退還閘門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陸續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將閘門運走,以利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亦未曾異議,由於工地為開放空間,閘門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無從得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契約關於地下室通風設備部分,性質為承攬,而排煙閘門及進風閘門之交付
,性質為買賣,此觀諸買賣合約書註一「排煙室進排煙工程部分不含閘門按裝」自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閘門交付被上訴人簽收無誤,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退萬步言,即使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付清尾
款之時間為消防通過後。本件完工日期雖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然證明書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出具,是消滅時效應自消防檢驗通過後始起算。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於買賣合約書中俱已詳載,並非於簽約時估計
概數,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報酬減少請求權於本件並無適用。況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上訴人)對於本合約有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加之工程款,雙方協議另以契約增訂之。若甲方已通知乙方備料再行增減之數量,甲方必須給付於乙方成品之工程款」,是以,不論系爭閘門項目法律關係為何,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不能主張退貨。
㈣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憑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茲被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未給付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全部金額,其中差額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相關憑證申報,必須被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故被上訴人持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以示該等款項尚未收取,不表示兩造成立新合意。
㈤系爭契約分為「地下室通風設備工程」及「排煙室排煙工程」二大項,上訴人所指「運什費」項目屬於地下室通風設備工程,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商品檢驗局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排煙及通風工程」,分為「地下室通風設備工程」及「排煙室排煙工程」二大項,其中地下室通風設備之施作,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排煙閘門及進風閘門之交付,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閘門交付被上訴人簽收無誤,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六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僅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片面開立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而未退回任何貨品,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百九十四元。退萬步言,即使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消滅時效應自消防檢驗通過後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另依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對增減數量不能主張退貨,亦無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報酬減少請求權之適用。被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未給付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全部金額,其中差額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相關憑證申報,必須被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故被上訴人持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以示該等款項尚未收取,不表示兩造成立新合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雖名為「買賣合約書」,惟性質仍為承攬契約,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系爭承攬契約較原先預估少施作六只排煙閘門及六只進風閘門,雙方於現場完工清點後,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減少相當報酬之規定,口頭約定就未施作部分折價,上訴人乃開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收受後,已於當期向稅捐機關申報,足見雙方就承攬契約價金變更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就折價金額已無請求權;且依承攬慣例,完工後之垃圾及剩餘零配件處理,俱為承攬人之責任,上訴人並無退還閘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商品檢驗局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排煙及通風工程」,尾款六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僅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另開立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而未退回任何貨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買賣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且系爭承攬契約較原先預估少施作六只排煙閘門及六只進風閘門,就未施作部分折價,雙方已成立新合意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是否已有新合意?經查:
㈠按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若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契約關於上訴人負責依雙方協議內容施工部分,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惟觀之工程合約第八條:「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無須經法律程序隨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以及買賣合約書註一:「排煙室進排煙工程部分不含閘門按裝」等約定,本件契約關於閘門交付部分,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是以,兩造簽訂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物之買賣部分,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有間,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惟上開文書為上訴人片面製作,而被上訴人否認就價金成立新合意。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價金,上訴人竟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且並未實際退回貨物,核其性質係對原契約內容之變更為要約,被上訴人並無承諾之義務,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遲未為表示或持之減免當期稅款,即認被上訴人業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價金達成新合意,其抗辯被上訴人依原契約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交付閘門,且契約所定付款期限已屆至,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有新合意,則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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