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傑齡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叁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並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同時書立借據契約1份,原告借款後,被告傑齡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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