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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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原告 謝旻樺 被告 蔡駿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基簡字第
9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5月11日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
對面工地內工作時,因工作流程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嘴唇、左手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疑似骨頭損傷等傷害,患部後續仍需復健及觀察。原告當時在幫另一個較年輕的工人搬鋼筋放到鷹架上,被告要求原告去搬另一材料,原告說要先幫該年輕人把鋼筋搬完再去,不然被告就要自己去搬,被告當天酒喝多了,就生氣過來打原告。被告所涉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傷害刑事案件受理,判決結果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被告自應就本件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4,705元。
2.損失薪資收入:原告為鋼筋工,每月均可工作達28日,並無固定之雇主,就是看哪個工地有工作就去那裡做,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2,500元,以診斷書所示須休養四週計算,休養28日損失薪資收入70,000元。
3.家人看護費:原告因腳受傷無法走路,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受看護7日做計算,共計14,000元。
4.營養費:原告於養傷期間,母親買補品回來給原告進補,故請求營養費1,5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前開各項共計290,20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伊與原告在工地工作,伊是代理工頭職務,原告是工人,伊
承認有打原告,是原告先侮辱伊,原告對伊咆哮,大聲嚷嚷且罵伊的母親,伊有想跟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該年輕人搬的是比較輕的東西,當時伊跟原告說原告既然不來搬,伊就自己去搬,伊在搬工料的過程中,原告在後面罵伊,伊忍不住才會動手。伊當時也不是出很大力,不知道原告的傷怎麼那麼多。鋼筋工每日工資是2,500元沒錯,但每月不可能工作達28日,一般平均每月可工作日數大約22日左右。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兩造於106年5月11日9時50分
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工地內工作時,因工作流程意見相左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嘴唇、左手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疑似骨頭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宏昌中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內含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二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原告不聽指揮,且受原告辱罵,忍不住毆打原告等情,惟前述刑案卷內顯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見他(原告)工作態度不好,指正他又愛理不理,天氣又熱,致使我氣憤動手打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提及原告不服從其指揮,在旁咆哮,均未提及受辱罵等情(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7頁、第18頁),兩造在工地工作過程有意見不合,僅係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係屬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汐止國泰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宏昌中醫診所多次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055元,另至社頭振興傳統整復推拿館支出費用500元,且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50元,共計支出4,705元等情,並提出上述醫院及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前述推拿館及醫療器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7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前述費用亦未爭執。上述費用應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費用,係屬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原告主張因從事工地鋼筋工,每月工作可達28日,每日工資為2,500元,以診斷書所示須休養四週計算,休養28日損失薪資收入70,000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6年5月15日至本院門診,宜休養兩週;於106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6年5月29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不宜負重,宜再休養兩週(前述基簡附民卷第12至13頁),足徵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須休養四週而無法工作等情,確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每日工資為2,500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自陳每月平均可工作日數約為22日,原告則未提出工作日數可達28日之證據,故認原告於休養四週期間所受不能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計為51,333元(2500×28×22/30=5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看護費用14,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當時腳受傷無法走路,受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看護7日作計算而求償14,000元。惟本院函詢汐止國泰醫院關於原告是否需要看護一事,經前述醫院函復稱:依病患於106年5月11日之診斷書:1.臉部、嘴唇、左手多處挫傷,2.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疑似骨頭損傷。因後續照護評估非急性治療之範圍,建議可居家休養兩日及門診再評估是否有後續照護必要,至於居家休養兩日時,由於行動不便,建議半日看護等語,有前述醫院106年11月6日(106)汐管歷字第264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且兩造對於半日看護之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之計算標準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因前述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受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000元(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須受看護2日作計算)而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4.營養費1,500元:原告主張於養傷期間,母親購買補品為其進補,故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1,5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關於購買何補品、支付金額等詳細內容,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此等花費是否屬必要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於105年度查無所得,從事鋼筋工領有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有正當工作,名下有利息所得,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詳細所得狀況詳卷),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嘴唇、左手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疑似骨頭損傷等傷害後,曾多次至醫院求診、追蹤,於受傷期間身體疼痛、生活起居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6.基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損害,得要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88,038元(4705+51333+2000+30000=88038)。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8,038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88038÷290205≒0.30,故被告敗訴部分佔30%,原告敗訴部分佔70%),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