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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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2
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承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宋承澤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岔口,親自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惟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支付宋承澤前開1萬元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吳 昕庭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宋承澤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吳昕庭 等3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劉政邦 所有之臺北富邦新莊分行對帳單、被害人劉政邦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宋承澤於本院10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宋承澤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宋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承澤以1次交付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郭佩琪 、吳昕庭、劉政邦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告訴人郭佩琪、劉政邦之犯行,然既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昕庭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16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販售電子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而拿到錢等語(參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騙時│遭詐騙│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間│之人│││新臺幣)││││││││││├─┼───┼───┼────────────┼───────┼─────┼────┤│1.│104年8│郭佩琪│佯裝網路拍賣公司86小舖會│104年8月25日│29,980元、│被告上開│││月25日│(提告│計及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晚上10時51分許│15,980元│中小企銀│││晚上9│)│向告訴人郭佩琪詐稱其先前│,先在○○市○││帳戶│││時47分││在網路上購物,於統一超○○○區○○路○號│││││許││取貨時,將其誤輸入為批貨│台新銀行後昌分│││││││廠商,若不於當日取消,會│行自動櫃員機提│││││││直接在郭佩琪帳戶內多扣費│領現金後,再以│││││││用,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該自動櫃員機無│││││││取消云云,致郭佩琪陷於錯│摺存款2次。│││││││誤,遂依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2.│104年8│吳昕庭│佯裝網路賣家,以電話向告│104年8月25日│29,980元、│被告上開│││月25日│(提告│訴人吳昕庭詐稱吳昕庭先前│晚上10時54分許│5,980元、│中小企銀│││晚上9│)│在網路上購物,因員工作業│、56分、11時11│15,980元│帳戶│││時14分││疏失,導致每個月都會從吳│分,在新北市○│││││許││昕庭帳戶扣款,須至自動○○○區○○路○段│││││││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號全家便利超│││││││昕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商,以自動櫃員│││││││款。│機無摺存款3次││││││││。│││├─┼───┼───┼────────────┼───────┼─────┼────┤│3.│104年│劉政邦│佯裝網路購物平台,以電話│105年8月26日│29,985元、│被告上開│││8月25│(提告│向告訴人詐稱劉政邦先前在│凌晨0時6分、│29,985元│玉山銀行│││日晚上│)│網路上購物,因網路系統錯│8分,以自動櫃││帳戶│││7時59││誤,導致出貨數量錯誤,須│員機轉帳2次。│││││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貨││││││││物訂單云云,致劉政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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