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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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4550號、第4752號及10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第441號及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上開2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更正如附表「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2)更正為「洗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CCTV監視器編號LAJB058-01擷取畫面1張」。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3.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及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心情不好或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再違犯本案7次竊盜之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大部分財物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依法領回,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尚非重大,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求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就如附表編號1之行車紀錄器1台、編號3車廂內財物(黃綠相間雨衣1件、切割機1臺、鉗子1把、鐵鎚1把、螺絲起子1支、捲尺1個),為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3(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台部分)、編號4至6,為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雖均屬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贓物領據1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竊物品/價值(新│宣告刑││││臺幣)││├──┼────────┼─────────┼──────────────┤│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車紀錄器1臺(價│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㈠部分│值4,5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M2R廠牌黑色安全帽│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㈡部分│1頂(價值3,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山葉廠 牌車牌號碼00│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㈢部分│1-CYF號普通重型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1臺(價值20,00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元)、車廂內含黃綠│得黃綠相間雨衣壹件、切割機壹││││色相間雨衣1件、切│臺、鉗子壹把、鐵鎚壹把、螺絲││││割機1台、鉗子1把│起子壹支、捲尺壹個均沒收,如││││、鐵鎚1把、螺絲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子1支、捲尺1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2,500元)││├──┼────────┼─────────┼──────────────┤│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床包組1組含床單1│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㈣部分│件、枕頭套1件(價│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值500元)│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山葉廠牌車牌號碼│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㈤部分│675-HUJ號普通重型│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機車1臺(價值60,│仟元折算壹日。││││000元)││├──┼────────┼─────────┼──────────────┤│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美樂達廠牌紅色自行│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㈥部分│車1臺(價值5,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鋒廠牌車用音響1│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一之㈦部分│台(價值8,000元)│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型││││、ORO廠牌輪胎胎壓│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先鋒廠││││偵測器1個(價值│牌車用音響壹臺、ORO廠牌輪胎││││6,000元)、HONDA│胎壓偵測器壹個、HONDA廠牌排││││廠牌排檔桿握把頭1│檔桿握把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個(價值2,8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共價值16,800元)│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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