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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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簡宥云簡嘉萍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有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0、14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6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71.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
,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6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86萬4,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8萬4,1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萬7,904元後,餘額33萬6,231,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內湖區,自 陳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本
人及扶養父親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1萬7,88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4,274元、手機費482元、交通費1,728元、勞健保福利金856元、醫療費1,000元、扶養費3,541元),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85
6元及扶養費3,541元後,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僅餘13,484元,低於10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至債務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父親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且父親無工作、財產,有債務人所提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7至48頁),以債務人陳報扶養費3,541元觀之,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一(15,162÷3=5,
054),是債務人陳報扶養費每月給付3,541元應屬合理。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881元後,願將所剩12,119元中之12,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已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205,477元││4.清償總金額:864,000元││5.總清償比例:71.6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503│2,772│├──┼──────────────┼─────┼────────┤│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36│99│├──┼──────────────┼─────┼────────┤│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172│4,59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983│378│├──┼──────────────┼─────┼────────┤│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883│4,160│├──┼──────────────┼─────┼────────┤││合計│1,205,477│12,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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