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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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嘉樂 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 許郁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嘉樂(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許郁氛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2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社區規約未明文禁止在外牆裝冷氣,不等於即可為之,規約
同未禁止在外牆設置垃圾鋼架、招牌、定著物,被告同樣不得為之。因外牆為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部分,自不容被告一人獨自占用。
㈡被告辯稱:社區中另有其他六戶為相同行為,管委會亦無人
提出制止云云,然其他住戶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為仿效,管委會未予制止,亦有可能為不知、或被告說詞不實,且縱被告上開答辯均屬實,亦無法合法化被告行為。又被告行為前如有詢問管委會,未得首肯即逕為毀損犯行,豈能認無犯罪故意?被告倘於行為前即已詢問社區人士,自早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即應提出此等抗辯,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及被告曾有此等抗辯即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其他樓層房屋之外牆,雖其他樓層房屋之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僅可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司法院76年6月8日廳刑一字第903號函所示研究意見採相同看法)。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且以:
伊係在所居住房屋之外牆上裝設鐵架而安裝冷氣,而詩畫社區之社區規約及現行建築相關法令,均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樓層之大樓外牆面設置冷氣及支架之規定,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查:
1.詩畫社區之規約並未就外牆掛置冷氣有何具體規定,暨詩畫社區內尚有其他多戶住戶亦將冷氣掛置外牆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德文律師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孫兆民 所述:並非被告一人將冷氣鐵架架設於社區大樓前面牆上,伊任社區主委、財委時,規約並未特別就冷氣價為規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5、66頁),證人 楊雅淳 證稱:伊為103年度之社區主委,被告在住家架設冷氣鐵架前,即已事先電話詢問,但因社區規約正在修改,之前管委會亦未曾就此討論,伊即詢問社區法律顧問,法律顧問表示因社區規約正在修改,未經社區投票,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只要沒有違背社區規約,是可以安裝的,而伊查詢原先社區規約的確未規定不能安裝,故伊即依照法律顧問表示回應被告,稱只要社區沒有明文規定就是OK,其他住戶也有裝,前幾任住戶與主委都沒有提出抗議,要裝的話可以安裝,但沒想到被告一安裝,就有人提出抗議,管委會因為依照法律顧問來解釋規約認為被告沒有違反規約,而未對被告為制止行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3、84頁)情節相符,並有社區外牆相片、102年度、103年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裝設冷氣機前,既曾向管委會主委楊雅淳詢問過相關規定,主委楊雅淳又已先行詢問其他知悉法律者並因此回覆被告,且確有其他住戶有相同之裝設冷氣機行為,自應認被告並無竊佔或毀損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早於初次警訊中即供稱:伊於裝設前,事先詢問過部分社區住戶及當時主委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復於偵查供述中即以:伊於裝設前即知規約並未禁止裝設冷氣,伊亦曾詢問主委,見得其他住戶之裝置,且經冷氣師傅專業維修建議,方於自家外牆裝設等語自辯,有104年3月17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聲請意旨以未詳查卷證,即自行之推論認定被告於裝設前未曾詢問管委會相關人員、被告說詞不實、未曾抗辯曾經詢問他人之事云云,顯為無據。
2.又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4日勞職安1字第1050001458號函1份,可資證明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大樓外牆裝設或維修冷氣外機時,確實需依法提供施工架、工作臺等設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則被告所稱:架設不銹鋼架之目的在於便於日後維修冷氣機臺暨防止冷氣機臺掉落,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3.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屬行政不法,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可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又公寓大廈之外牆,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之定義解釋,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而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同條第3項亦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是依上揭現行法令之規定,除二區分所有建物間之共用牆壁,係以牆壁中心為界,辦理測繪登記外,就非隔間共用之建物外牆,則係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測繪,並登記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一部,外牆顯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其所專有部分之外牆面裝設冷氣及支架,客觀上應無構成竊佔或毀損他人所有之財物之可能,亦此與社區規約有無限制無涉。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之竊佔及毀損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聲請人混淆民事外牆為全體住戶共有、共用規定,即行推論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實對法律存有誤解,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李佳芳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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