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金財
兼訴訟代理 高淑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六二五三號票據執行事件中,關於就聲寶四十二吋液晶電視機及
三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嘉簡
字第三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53號票據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聲寶42吋液晶
電視機及三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下稱系爭動產)為渠等所
有,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等
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2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查系爭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有嘉義縣工會100年4月12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0019
號函所附動產現值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而相
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32萬元及利息,顯然超
過查封之系爭動產價額,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動產為渠
等出資購買,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而聲請停止對動產之執
行程序,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應為無法如
期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
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
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30元(計算式:20,000元×
5%×2.83=2,830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本件供擔保金額以
2,830元為適當擔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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