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士龍
被   告  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將其所有,9679-YL號牌
自用小客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出售予原告,兩
造並立有合約書,惟被告取走定金82,000元後,即避不見面
,未履行系爭合約之修車、驗車及過戶登記之義務,嗣原告
於同月21日與被告相約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取走尾款14,000
元後仍未辦理過戶,詎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29日下午遭當鋪
業者拖走,被告既未能解決產權,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之約
定,被告自應將車款無條件退還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當鋪名片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