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高三川 (即 高銀河 之.
方玉花 (即高銀河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6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銀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銀河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銀河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高銀河於96年8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4,556元,及其中299,228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高銀河
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時已47歲,被告係
被繼承人高銀河之父、母,其等與高銀河之住所多年來均不
相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而被繼承人系爭現金卡帳單寄
送地址亦與被告住所不同,且成年子女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
情形明確告知父、母之情形亦非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
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
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高銀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4,556元,及
其中299,228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