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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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9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王淑芬沈信宏張冠富 等3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
28,100元,價值不低。另參被告係初犯,僅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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