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原告 丁依雯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 胡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依雯雖對於被告胡清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被告胡清龍並非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被告劉永淇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蕢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胡清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胡清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偵查案號:10
0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倘其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原告自仍得依前揭規定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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