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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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叁張、本票影本玖張、借貸人聯絡帳冊貳拾張及借錢契約書壹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借款人 林聖德 等人於警訊時並未陳稱上訴人有乘其等急迫而貸與款項,上訴人亦否認有此情形,且有正當職業,非以貸款收取重利維生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有正當職業」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上訴人所辯本件查扣之相關證物係在證人 陳祐偉 住處查獲,陳祐偉亦為本件常業重利罪之共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供稱陳祐偉「沒有」與其一起做(見偵查卷第七頁),且檢察官亦已就陳祐偉常業重利罪部分另案起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原判決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