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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