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男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甲○○並對乙○○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雙方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雙方並於偵查中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庭訊結束後,甲○○、丁○○為找乙○○理論,遂尾隨乙○○,於乙○○出庭步行至該署一樓大廳時,甲○○、丁○○即上前質問乙○○,要求乙○○不要離開,為其所拒,遂發生拉扯,致甲○○倒在地,甲○○、丁○○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輪流出手毆打乙○○,而傷害乙○○,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到場阻止時始罷手,乙○○因而受有左耳五╳五公分及左肩二╳二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將伊推倒在地,伊才以手臂阻擋其離去云云;被告丁○○則以:伊僅在旁勸架,並把告訴人與被告甲○○拉開,但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置辯。惟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 蔡琨堯 (原名戊○○)及本院值班法警丙○○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是被告推擠告訴人,後來被告怎樣被告女的倒在地上,他們彼此有拉扯」、「我看到雙方在拉扯,戊○○在勸阻」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四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結證稱:「為為太多人圍在那個地方,至於他們雙方是如何的推擠的細節,我不是是看得很清楚,:::後來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是庭上的這個女士(即被告甲○○)倒在地上,不知道為何倒地的原因,債務人是二個這兩位被告不讓他們離開,就發生爭吵,就是講話很大聲、推擠,我看到的就是庭上的兩位被告就是用手擋住另外一方不讓他們離開,另外一方的一個人就是要離開,手或是身體要掙脫,:::,推擠的動作是被告站在那個人的前面不讓他離開,:::(問:庭上兩位被告在擋時,有無用手去碰到前個要掙脫的人的身體的何部位?)有碰到兩個男的腹跟肩膀中間的位置」、「被拉的那個人應該是面對著我,拉的人應該是背對著我,被告二人是用雙手去拉兩個人的手臂上臂的部分」等語相符(均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確受有左耳後挫傷瘀血,擦傷大小約五×五公分,由耳延伸至耳前,另左肩二×二公分挫傷、瘀血之傷害,且上開傷勢應屬鈍器傷,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三八六四○○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六九八三○○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指述被毆情節吻合,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乙○○往外衝,因為他要走,我推他手腕」等情,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甲○○與丁○○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未與告訴人拉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合夥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犯後猶飾詞矯飾,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