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肆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依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率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貳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
①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契約第三條)。
②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契約第四條)。
③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
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契約第七條)。
④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
新台幣給付,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0%」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遲延利率之二0%加計逾期違約金(契約第九條)。
⑵興泰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原告依其申請先後墊付附表二所示信用狀
金額。但興泰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共積欠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肆角(兌換匯率暫以一:三五計算,折換為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
⑶依興泰公司、甲○○、丙○○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壹款,如有一期未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五條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但是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興泰公司迄未支付,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除擔保金額外)。
二、被告興泰公司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三份、到期通知單三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五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