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五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接每百元日息五分計付之遲延利息及同額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付之遲延利息及同額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被告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侖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邀同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購合約,向原告購買貨物,簽約後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惟後被告用於支付貨款訂金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貨款亦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被告均未能清償,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一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告。
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要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之上包東茂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八百萬元,而東茂公司對原告在明年三月即有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該筆債權現正被被告查扣中,被告爰主張抵銷。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億侖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購買貨物,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一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之上包東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尚欠被告八百萬元,而東茂公司對原告在明年三月即有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該筆債權現正遭被告查扣中,被告爰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得主張抵銷者,必須二人互負債務,且該等債權者屆清償期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援用抵銷之債權,係訴外人東茂公司對原告之保證金債權,且該保證金係於三月始到期,其不僅未屆清償期,且非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以該等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至明。
三、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原告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