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
原告中華民國家庭協會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甲○○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與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八0號不同,本案是依照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依原告章程第二五至二七條決議通過之「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應收/付款處理辦法附本屆實施細則」,向理監事索討繳費會務經常費(見第四、四八、第一0四頁)。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通過上述辦法後,每位理監事均應分攤原告「經常事務費」;被告均係原告理監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經結算仍有下列款項欠繳:(見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書狀證一)⑴丁○○、戊○○,各欠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
⑵丙○○欠付二萬一千五百元。
⑶甲○○於九十二年五月支付三千元,尚欠一萬八千元。
⑷乙○○,另有二百元會費未付,合計二萬一千二百元。
三、「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是常年性,「應收/付款處理辦法附本屆實施細則」是當年度的,每年可修正金額。被告如對於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認為違反法令、章程,得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但被告迄未提出異議(第四八至四九頁)。
四、因此,依據「理監事會務經常費請求權」而聲明(綜合第一0四、四七、五二頁):⑴被告丁○○、戊○○、丙○○、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貳萬壹仟元、貳萬壹仟元、貳萬壹仟伍佰元、壹萬捌仟元、貳萬壹仟貳佰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
一、本件與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一三八0號事件係同一事件。(第四五、二二頁)
二、理監事資助原告財物決議應係捐助性質,必須理監事有捐贈意思始得向其收取,不得強行收取。(第二九頁)
三、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會員大會時,主席己○○提案遭絕大多數會員否決,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不實。且相關辦法未依章程所定程序通過,未在開會前二週通知會員、未依章程第二十七條由四分之三以出席人員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原告應證明會議紀錄已送達於會員據以計算民法第五十六條期間。何況,上述辦法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第五六、三0頁)
四、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四五頁)
叁、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原告係依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通過「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應收
/付款處理辦法附本屆實施細則」訴請被告分攤費用;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八0號係以九十一年間決議為訴訟標的,此經調卷查明。本件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⑵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如右述壹之四,且撤回尚未辯論之追加訴訟(見第一0四頁),本院僅就減縮後原訴訟審理。
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五十六條就總會決議規定:「(第一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本件決議應依下列方式個別處理:
⑴被告對於召集程序之爭議應依該條第一項訴請撤銷,且撤銷期間應自決議次日起算,與會議紀錄送達無關。
⑵縱使在法定期限內無人異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仍屬無效。由原告章程第三十條規定,經費來源限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並未規定理監事應分攤「會務經常費」(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書狀證二)。因此,原告依「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應收/付款處理辦法附本屆實施細則」收取會務經常費,即與章程不符,依據右述說明,此等決議仍屬無效。(如理監事自願捐助,屬於「會員捐款」)⑶被告均不爭執於九十二年擔任原告之理監事,顯見被告均已加入原告會員,
自應依章程第三十條第二款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個人會員)二百元。乙○○淇竟未繳納,則原告自得訴請 何君 支付此部分款項。
因此,原告主張何君欠繳常年會費二百元,確係實情。其主張被告欠繳右述「會務經常費」,並無法律上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章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支付二百元常年會費,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金額少於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