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男二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看過該機車,當時係因有警察帶同朋友丙○○到家中,在伊家中搜到毒品殘渣袋,警察表示若扛下竊盜機車之案件,就可以不要移送毒品案件,伊因為害怕被送戒治,始配合警員承認竊盜犯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右揭竊取LLV─一四九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
其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左右在中和市○○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持我原本舊有的機車鑰匙,並插入該機車鑰匙孔撬開,打開電門發動引擎騎離現場」、「(你竊取該車作何用途?現警方所查扣之鑰匙是否為你所有?)代步用。鑰匙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值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為何偷機車?)要代步,我自己的機車被偷了,我原來是山葉的迅光,偷的是光陽豪邁,我以原來自己機車的鑰匙插入鑰匙孔就可以發動,所以我就騎走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丁○○指稱其所有LLV─一四九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發現遭竊,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報案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憑。經核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與被害人前開指陳情節一致,亦與上揭車輛失竊資料相互吻合,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從未見過該機車,當天
丙○○帶警察到家中,說伊牽了一台車,警察在伊家中搜到毒品殘渣袋,表示若承認竊取機車,就可以不要移送毒品案件,伊因為害怕被送戒治,始配合警員承認竊盜犯行而為不實之陳述,伊係當日早上約九點從家中被帶到警察局,並非如筆錄記載係凌晨在路上被查獲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遭警方查獲帶回警局後
,於該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之夜間,因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未製作筆錄,迄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之日間,被告始同意接受訊問而製作筆錄,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同日六時三十分之筆錄各一份在可稽。經本院傳訊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 傅華榮 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新店安興路三圓羅馬社區時,因為前方有停放整排機車,我們在查證贓車資料時,看到甲○○在發動車子,核對掌上電腦資料結果,發現他要發動的車子是失竊的贓車,我們就將他帶回警局,他在警察局也承認是在前幾天在中和偷來的車,查獲被告後並未到被告住處搜索,直接用巡邏車將被告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查獲時間為凌晨,被告辯稱係在家中遭查獲並被要求承認竊盜犯行,所述不實,如果我們有查到毒品就會一起併送,不會不處理等語明確。經核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辯稱當時恐遭移送毒品,故承認偷竊機車云云,顯已無據;況被告如已同意配合警員要求製作筆錄,該警員又何需在實際查獲時間之前,另製作一份被告拒絕夜間訊問之筆錄附卷;而以警員查獲不同被告之不同案件(即丙○○騎乘贓車與被告施用毒品)時,更無同意捨棄毒品案件,而要求被告交換頂替竊盜罪嫌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辯前詞,均與常情不合。另參以本院詢問被告係何警員至其家中將其帶往警局時,其先供稱證人乙○○是在派出所幫伊製作筆錄之警員,並非進來家裡的警察云云,嗣又改稱:後來想一想,乙○○確實是帶著丙○○到我家來的警察云云,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又關於被告是否曾見過遭竊機車一節,被告初供稱:未曾見過該車,亦不知悉廠牌,警方只有交給伊一把鑰匙,要伊承認係作案工具,警察僅告知係一二五的車子,並未告知廠牌云云,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詢以被告何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警方解送至檢察署,於值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己所有之山葉迅光機車遭竊,故竊取光陽豪邁機車代步等語時,其先答稱:「我不記得,我真的沒有看過這輛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嗣又翻異前詞供稱:「是警察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辯詞反覆,且與前開事證有違,自難採信。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陳述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不願遭移送毒品案件,始依警方要求而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前揭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其並否認有與被告達成承認本件竊盜即不移送毒品案件之協議,即被告亦自承:警詢時警方並無用不正當方法訊問,偵訊時筆錄都是檢察官依照伊說的話要書記官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先前之自白,係出於警方或他人之利誘或詐欺而為,該自白又與被害人指證失竊經過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相符,自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辯稱警詢當時已與警察談好云云,難認有據。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其證稱:當天伊與被告一起去朋友家,凌晨二、三時許,伊向被告借機車回家,被告給伊一把鑰匙叫伊自己去騎,伊發動機車時被警察查獲係贓車,伊告訴警察是車子是被告的,遂於上午七、八時左右帶警察至被告家中,被告當時承認機車為其所竊取,直到被告做完筆錄伊才被釋放,不知道被告當天有被查到毒品等語。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雖關於被告遭警方查獲之方式及地點,與證人乙○○證述之查獲經過有所齟齬,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惟關於被告曾出借車輛並坦承竊取該車,及當日警方並未查獲毒品各等節,又與被告所陳迥異。而以其所述之「借車」經過,若該贓車確係證人丙○○向被告所借得,依經驗法則,其可能因此遭警移送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偵辦,豈又可能如其所述曾允諾為被告辦理具保?再以證人丙○○雖證稱查獲贓車係查獲當日與被告至查獲地點處之朋友家中聊天,回家時向被告借得等情,然其就查獲地點,即在其住家附近五分鐘之路程,其去程走路,返家何以要借用機車?所稱友人之姓名住址為何?均未見證人丙○○敘明,其所述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丁○○之指訴,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證明單、車鑰匙一把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車鑰匙一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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