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0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戊○○男六
丙○○男六乙○○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丁○
甲○○男四 翁文賓 男三右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乙○○、丙○○、戊○○前以被告丁○、翁文賓、甲○○涉竊佔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八號卷可稽。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與被告丁○之先父 翁祿壽 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去世,先父在世時,
家產係由父親作主,但自六十七年起父親即將深坑土地出租之事交給被告丁○管理,租金亦由其收受,因家中事業尚多,且父親尚在世,故無分產之問題,換言之,被告丁○自六十七年至八十一年父親去世,被告丁○係秉承父親指示出租深坑鄉土地,無所謂侵占(應指「竊佔」之意)土地,告訴狀之敘述亦是「...告訴人催告被告所收租金應予平分,但被告倚老賣老(稱)『以日後分家再行計算』...」,是聲請人等此部分告訴係指被告丁○侵占所收取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餘元而言,原處分逕謂被告自六十七年起竊佔、侵占,尚有誤解;而父親亡故後,每次兄弟催請被告丁○及另一兄弟 翁明輝 一起結算家產,被告丁○及另一兄弟翁明輝仍以「放心啦!一定會跟你們算!」等語拖延,或以要坐移民監等理由逃避,而不是明白表示已侵占,聲請人等總是以為長兄如父,不敢頂撞,且被告丁○所收之租金究竟若干?收到後如何處理?聲請人等皆無從知悉,且即使到訴訟中,檢察官勸諭兄弟和解,被告丁○亦皆表示同意,故本案原檢察官始會移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是以,由被告丁○之舉動甚難認為何時有侵占之意思,雖原檢察官移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丁○竟屢次通知不到,且逕行避到美國,但此已在告訴之後,原處分認聲請人等於八十一年即知悉被告丁○侵占,進而以此認定告訴逾期,即非妥適。
㈡又被告丁○係繼續收取租金,意謂繼續將新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故亦非已經完
成侵占,查該深坑之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乙○○、丙○○、戊○○、丁○、翁明輝等五兄弟,非被告丁○出租即可讓聲請人喪失所有權,原處分以聲請人等所指侵占係土地,認竊佔或侵占已經完成,尚有誤會,其為不起訴處分自屬不當。
㈢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將上開地號深坑鄉土地上年久失修之「木造簡陋
農舍」拆除從新搭建改建為「鋼架鐵皮屋」出租牟利,聲請人等於發現被告丁○剛蓋好鋼架鐵皮屋,立即向深坑鄉公所檢舉違建,該鄉公所亦回函已函送台北縣政府,上開鋼架鐵皮屋係屬剛建成,可見被告丁○係重新竊佔荒蕪多時且無人佔用之農舍(查如果舊農舍至八十九年仍有人佔用,有出租則聲請人等不至於只將被告之出租期間算到八十一年)並整理搭建鐵皮屋,所以此部分係新竊佔之事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顯未罹於時效,該署檢察官未細心詳閱告訴狀,竟將二不同之事實合併而認二者皆罹於時效,處分不起訴,顯有未當,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更只將所有之事實併論,未詳細翻閱告訴狀之告訴事實,率行駁回再議,皆顯有違誤。
㈣原處分另稱:「...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出售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且告訴人等亦於當時即已知悉』,惟告訴人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期間...」,容有錯誤,蓋依經驗法則,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侵害之事實,必然係避免讓被侵害人知情,本件亦然,被告丁○亦在毫未告知聲請人等之情形下,即行出賣,聲請人等根本不知被告何時出售台北市○○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處分所稱「...告訴人等亦於當時即已知悉」,顯無依據,而屬臆測,其因此論斷告訴期間已逾期,尤對告訴人不公平。
㈤原處分又以:「...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須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為被告丁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聲請人就此部分非做為被告丁○竊佔之理由,而係強調台北市○○段○○段五之六、二十七、二十八地號上所興建之房屋或利益係五兄弟共有,被告丁○不應拒不將聲請人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持分移轉給聲請人,檢察官就告訴意旨顯有誤會,而該處分所稱「...(告訴人)衡情亦已於斯時即已得知悉...」,亦嫌臆測,且不合乎常理。又原檢察官認為房屋建妥,被告丁○不馬上過戶,聲請人即應立即認為丁○侵占,並行起訴,否則即逾期,顯與情理、事理不符。另上開地號中,台北市○○段○○段五之六地號上所興建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一八弄六十五號別墅,乃係被告丁○侵占父親翁祿壽所遺之建築物,查該別墅價值一至二億,建物係父親名下,土地則登記在丁○名下,但皆屬遺產,該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但丁○拒不將土地移轉為五人共有,現屋亦遭其父子霸佔使用,原處分僅敘及被告丁○是「基地」之所有人,於建築之時有權如何如何,根本未單獨論及「別墅」(即房屋)的部分,且含混籠統將所有五兄弟共同起造之房屋皆論述在內,殊不知別墅並非以五兄弟為起造人,而是父親翁祿壽為起造人且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單獨所有(足見基地也是父親所有才會如此,否則如果是丁○所有則相當於合建,丁○有權分屋!),並無「告訴人亦於該建築物完工後,即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情形,換言之,二次處分書所敘述者,其事實認識即屬錯誤或不清楚,如何求得正確之心證。
㈥被告翁文賓、甲○○自八十二年起使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八、
二十、二十二號地下室,開設「撞球場」,使用面積約八十坪,且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已結束營業,此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誤,而被告二人結束營業後並不占有該地下室,故該處閒置後,係無人占有狀態,聲請人等在同棟建築物亦尚有其他建物產權,經常進出該地下室,但聲請人等謹守份際,就共有之地下室在共有人做成決議前,不敢私自占有使用,被告翁文賓、甲○○重新出租係另一竊佔行為,原處分誤以為被告二人持續占有,與檢察事務官之勘查所見不合,顯不妥當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第三百二十四條(即親屬相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六、本院查:㈠聲請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自六十七年起竊佔台北縣○○鄉○○段賴仲坑小段
一四四之十八地號土地,於該處建設木造簡陋農舍一千餘坪,出租於第三人,供作養豬及倉庫工廠之用,每月收取租金約二十萬元卻未與兄弟五人平分,而涉有侵占租金罪嫌云云,雖未據原處分詳論,然依告訴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被告丁○係自六十七年間即管理上開土地將之出租,並持續收取租金供作己用,雖經聲請人等催告被告丁○所收租金應予平分,仍遭拒絕,及至八十一年兄弟分家,被告丁○仍對於聲請人等之催討置之不理云云,顯然被告丁○將上開兄弟五人共有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且未與兄弟五人平分之事實自六十七年間起即行持續迄今,且從未變更其上開行為,聲請人等對此亦知之甚詳,且有所懷疑,始有屢次催告被告丁○之行為,至於被告丁○目前仍持續收取租金一事縱係屬實,亦僅是行為何時終了之問題,並不影響關於聲請人等告訴期間起算之認定,況被告丁○自始否認侵占犯行,如聲請人等所言因被告丁○否認且願意配合調解之行為,及不知被告丁○所收之租金有若干,收到後如何處理,所以使其等不知被告丁○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之詞為可採,則上開聲請人等所指不知被告丁○是否涉有侵占之原因仍然存在,豈非聲請人等至今亦不認為被告丁○涉有侵占罪嫌,如此其等又何以提起本件告訴?因此,自應以聲請人等所自陳知悉被告丁○收取租金供作己用未與其餘兄弟平分,且開始對之催討之時即足認定告訴期間之起算,則依聲請人等所指,被告丁○自六十七年間起即有侵占租金之行為,縱聲請人等以先前係認被告丁○銜父親之命管理土地,所以不知被告丁○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聲請人等至遲於其等所指八十一年分家之時亦應知悉,聲請人等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又被告丁○自六十七年間起在上開地號土地建設木造簡陋農舍出租,並於八十九
年九月中旬將該農舍拆除重新改建為鋼架鐵皮屋繼續出租牟利之行為,雖據聲請人等指證歷歷,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勘驗之地籍圖騰本及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二0三頁),然同上㈠所述,聲請人等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已經知悉被告丁○竊佔之行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丁○雖於八十九年將原有土地上之農舍拆除,重新搭建鋼架鐵皮屋出租牟利,亦僅係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而不構成另一新的竊佔罪,故而依聲請人等所指,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聲請人等亦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知悉,其等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亦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原檢察官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自屬正當。
㈢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其自己持分比例各為二十四分之一之台北市
○○區○○段○○段三十七、三十七之三、三十八、三十八之一、三十九之二、三十九之三、四十、四十一之一、四十一之二、四十二之三、四十二之四、四十四之二地號等土地出賣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十至一三0頁),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乃係按其應有部分對上開土地為自由處分,其處分行為具有正當權源。另聲請人等主張前揭土地係由其兄弟五人共同購買而暫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縱係屬實,然觀諸其兄弟等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對於各名下共有土地已有訴訟糾紛,有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卷第三三至四十頁),則聲請人等是否可能對於被告丁○出售上開土地一事全然不知,令人生疑,被告丁○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時已經將上開土地出售,聲請人等欲主張當時並不知悉,其等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乙節,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聲請人等就此不能證明,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尚有違誤。
㈣聲請人等又以被告丁○未依約將屬於五兄弟共有之台北市○○段○○段五之六地
號、同小段二十八地號土地部分上興建完成的房屋或利益移轉予聲請人等,亦涉竊佔罪嫌云云,然雙方是否確有相關約定以及被告丁○是否依約履行究屬民事糾紛,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丁○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前開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分別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先後完成,並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有各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0一號卷第三六、四十、四六頁),則聲請人等主張被告丁○未將其上興建好之房屋分配予聲請人等涉有侵占、竊佔罪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六個月內始知悉而符告訴期間之規定,亦應由其等舉證證明之,聲請人等復未就此證明,而逕指原處分認定有誤,亦有誤會。另關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一八弄六十五號別墅部分係坐落於前開土地之上,是關於聲請人等所指該房屋遭被告丁○父子竊佔乙節,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於第五頁第一行以下詳述,雖未使用「別墅」之字樣,但由所載地址「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一八弄六十五號」觀之,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內容已包含上開別墅在內,原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事實詳予參酌,聲請人等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何竊佔之事實,且聲請人等提出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則原檢察官依前述理由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等以原處分書上未使用「別墅」二字而認原處分認事不清,實有未洽。
㈤末查,聲請意旨另指被告翁文賓、甲○○竊佔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
十八、二十、二十二號地下室部分,然查該地下室既由其等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行管領出租,縱或其間有時因承租人遷離而閒置,該屋仍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翁文賓、甲○○嗣後何能另覓房客前來租用?其等既未中斷占有,而竊佔罪依上開說明屬於狀態繼續之即成犯,其等並無任何重新竊佔之行為可言,聲請人等對此亦均知之甚詳,因此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犯竊佔、侵占等犯行,
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更不能證明其等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六個月,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聲請人等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尚難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其等提起告訴確未逾告訴期間;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逾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